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省菸酒專賣暫行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三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鳳山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八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大衛杜夫牌洋菸壹拾肆包、七星牌洋菸陸包、峰牌洋菸肆包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起,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其所經營之「黑貓檳榔攤」內,多次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予不特定之人,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未貼專賣憑證香菸大衛杜夫牌洋菸十四包、七星牌洋菸六包、峰牌洋菸四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由台灣省菸酒公賣局高雄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在警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大衛杜夫牌洋菸十四包、七星牌洋菸六包、峰牌洋菸四包扣案足資佐證,復有被告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時之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及查獲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各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菸酒管理法雖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公布,然該法尚未施行,是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自未修正為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原審誤認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規定處罰,與法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猶不知悔改,惟查扣之數量僅二十四包,犯罪情節非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大衛杜夫牌洋菸十四包、七星牌洋菸六包、峰牌洋菸四包,應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李麗珠法官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五、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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