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四五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一六八號),簽移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八十七年間,持有武士刀及開山刀各一把,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罪嫌,並辯稱扣案之小武士刀、開山刀各一把係其蒐集來的,擺在家中酒櫃上當裝飾品,並非列管刀械等語。經查:右揭扣案之刀械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管制刀械一節,業經高雄市刀械管制之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無訛,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八九高市警保字第0九0九三號函及刀械鑑定照片一張附卷可稽。依上開鑑定結果,扣案之刀械既非管制刀械,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構成要件有別,實難僅因被告持有右揭扣案物,即遽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罪責相繩,是以,被告所辯應可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犯行,是其罪嫌尚有不足,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業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本院認本件係無罪之案件,依法自得不待其陳述而逕行判決,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邱基峻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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