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省菸酒專賣暫行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四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鳳山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一一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廿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未貼專賣憑證之七星牌洋菸壹佰參拾包、峰牌拾包、卡迪亞牌壹佰陸拾包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初日,在其經營之高雄縣鳳山市○○路路○○號「榮濟超商」向前來兜售之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為「 阿忠 」之成年男子購買未貼專賣憑證之七星牌、峰牌、卡迪亞牌洋菸,隨即連續在該超商以七星牌、卡迪亞牌洋菸每包新台幣(下同)五十元,峰牌洋菸每包七十或八十元,販賣予不特定之客人牟利。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十一時許,在該超商為警查獲,並扣押未貼專賣憑證之七星牌洋菸一百三十包、峰牌洋菸十包、卡迪亞牌洋菸一百六十包,共三百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在警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未貼專賣憑證之七星牌洋菸一百三十包、峰牌洋菸十包、卡迪亞牌洋菸一百六十包扣案足資佐證,復有查獲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菸酒管理法雖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公布,然尚未公告施行,是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自尚未修正為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原審誤認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規定處罰,與法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尚非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販賣未貼專賣憑證菸類時間不長,查扣未貼專賣憑證菸類數量僅三百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未貼專賣憑證之七星牌洋菸一百三十包、峰牌洋菸十包、卡迪亞牌洋菸一百六十包,均應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陳淑卿法官郭錦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五、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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