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八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甫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日日因在家樂福大賣場內,竊取浴巾、護髮液等商品,為店員發現報警查獲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其情節輕微,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下午五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地下室即大統超市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店內之雪裡紅及新鮮菜盤(共值新台幣六十六元)放置於嬰兒車浴巾下,嗣於通過收銀櫃檯時,僅結付其購買之菜錢新台幣四十七元,即離開收銀櫃檯,經店員發現其行跡可疑,乃報警在該超市之麵包店將其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經證人乙○○於警訊時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甫於八十八年十月三日因在家樂福大賣場內,竊取商品,經檢察官認其情節輕微,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詎不知悔改,復貪圖不法小利,竊取蔬菜,惟姑念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所竊取財物價值僅新台幣六十六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郭錦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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