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鳳補字第102號
原 告 乙○○
號6樓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給付代墊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55,112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3,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