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家他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家他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他字第4號原告乙○○
之1號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 律師複代理人 王中平 律師被告甲○
下北郭6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乙○○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乙○○前向本院對被告甲○提起確認婚姻無效訴訟(本院95年度婚字第284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5年度家救字第3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
0元。現上述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乙○○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3,000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書記官張竣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