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志清指定辯護人柯清貴律師被告林志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吳天明 被告 李文成 選任辯護人 陳怡文 律師被告 潘煜筑 (原名 潘正峻 ,於民國102年7月18日更名)選任辯護人 林明正 律師
林育生 律師 曹尚仁 律師被告 楊俊祠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部分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案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誤繕情形,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應更正其記載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怡貞
法官黃沛文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附表│├──┬────┬─────────────┬─────────────┤│編號│欄位│更正前│更正後│├──┼────┼─────────────┼─────────────┤│1│貳、實體│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恐│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恐│││部分:二│嚇危害安全罪論處。│嚇危害安全罪論處。又起訴書│││、應適用││犯罪事實欄二、㈠之被告宋志│││之法律、││清、林志瑋部分,業已敘及恐│││科刑審酌││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事實,應│││事由及扣││屬已起訴之部分,公訴意旨雖│││案物之處││認被告宋志清、林志瑋所為之│││理:㈠部││恐嚇行為應為傷害行為吸收,│││分││惟二者之行為態樣有異,構成│││││要件不同,且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安全│││││之行為,並非傷害行為之階段│││││行為,亦非高度、低度行為間│││││之關係,而係實行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認屬吸│││││收關係一節,容有未恰,附此│││││敘明(傷害部分,詳如後述)│││││。│├──┼────┼─────────────┼─────────────┤│2│貳、實體│惟此部分與前揭所犯恐嚇危害│惟此部分與前揭所犯恐嚇危害│││部分:三│安全罪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安全罪部分,經本院認具有一│││、不另為│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不受理諭│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知部分:│諭知,附此敘明。│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㈢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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