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8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8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832號抗告人 楊俊祠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延長羈押裁定(103年度訴字第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楊俊祠與同案被告 宋志清林志瑋 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3年1月27日訊問後,認被告楊俊祠與同案被告宋志清、林志瑋所涉殺人未遂等犯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楊俊祠與同案被告宋志清、林志瑋所涉之殺人未遂犯行,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核存有畏重罪而逃亡之高度誘因,依合理判斷,被告等人逃匿以規避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當有相當理由 足認渠 等有逃亡之虞,認被告楊俊祠與同案被告宋志清、林志瑋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事由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於同日裁定羈押,被告楊俊祠、同案被告宋志清並予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原審法院於103年4月22日訊問同案被告宋志清,及於103年4月24日訊問被告楊俊祠、同案被告林志瑋、復於103年6月4日訊問被告楊俊祠、同案被告宋志清、林志瑋後,認原羈押原因俱仍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而分別裁定自103年4月27日、103年6月27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原審於103年6月4日詰問證人完畢,因認被告楊俊祠、同案被告宋志清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於當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茲因原審法院以其等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03年8月20日訊問被告楊俊祠、同案被告宋志清、林志瑋後,認被告楊俊祠等人前揭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停止羈押之原因,且因本案業已審結,各判處被告楊俊祠有期徒刑六年六月、同案被告林志瑋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七年、同案被告宋志清應執行有期徒刑二月、八年在案,是為確保日後上訴審審理或執行程序之順遂,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楊俊祠、同案被告宋志清、林志瑋羈押期間應再自103年8月27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楊俊祠殺人未遂一案,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在案,因此案既經判決自無串證及湮滅證據之虞,而被告楊俊祠有正當固定住居所,自無逃亡之虞。茲本件裁定延長羈押之理由,係以為確保日後上訴審審理或執行程序之順遂,認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以此理由繼續羈押過於牽強且有失公允,查本件殺人未遂之共犯計有同案被告宋志清判刑八年、林志瑋判刑七年、被告楊俊祠判刑六年六月、同案被告 李文成 判刑六年、同案被告 潘煜筑 判刑五年二月,而其中同案被告李文成、潘煜筑則在宣判日准予交保,為何判刑六年及五年二月之同案被告准予交保,原審並未當庭說明,爾後亦無書面說明,難道經判處六年、五年二月之人上訴會到庭,六年六月之被告楊俊祠上訴後不會到庭接受審判,原審有何證據證明被告楊俊祠交保後不會按時到庭接受審判,以此理由繼續羈押如何讓人信服,原審裁定竟然以不成為理由之理由繼續羈押,被告楊俊祠如何能服,為此依法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基於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基於保全證據、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等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是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
6號判例可參)。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之權。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抗告期間為五日,自送達抗告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告抗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告抗期間內之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同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此乃羈押中之被告身體失其自由,為其便利所設,既不以該書狀實際上到達法院之日計算抗告期間,自無在途期間可言。惟在監所之被告,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抗告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仍得扣除在途期間。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楊俊祠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原審於103年8月21月日裁定自103年8月27日延長羈押二月,於同日將裁定送達於被告楊俊祠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而被告楊俊祠係自行向原審郵寄聲明抗告狀,非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提出聲明抗告狀自應扣除在途期間二日,是其抗告期間截至103年8月28日始行屆滿,而本件刑事抗告狀係於103年8月27日下午2時15分向原審法院遞送,是被告楊俊祠提出抗告未逾抗告期間,先予敘明。
㈡被告楊俊祠前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等
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繫屬於原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被告楊俊祠雖否認犯罪,然據卷內證人所述及客觀事證,足認其涉犯殺人未遂重罪犯罪嫌疑重大,原審認被告楊俊祠等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羈押事由,並審酌案件審理進行之需,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02年8月22日予以羈押,及先後於103年4月27日、103年6月27日、103年8月27日各延長羈押二月,並於103年6月4日詰問證人完畢,認被告楊俊祠、同案被告宋志清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於當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原審法院103年8月21日延長羈押裁定業已詳述裁定延長羈押之依據及理由。
㈢衡諸被告楊俊祠所犯殺人未遂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
五年以上,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且其犯嫌重大,苟被告楊俊祠受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即增加其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再斟酌本案業經原審審理終結,於103年8月1日以被告楊俊祠犯殺人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堪認被告楊俊祠受重刑之宣告,依一般經驗法則,面臨重刑者,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因而逃亡或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亦當然隨之提高,難謂被告楊俊祠無因此逃亡之高度可能,是被告楊俊祠前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顯然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而本件羈押原因亦不因被告楊俊祠同意具保及限制住居而消滅,復查無其他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自不足採為應予停止羈押之依據,且參酌被告楊俊祠之犯罪性質,所涉犯罪情節重大,危害社會治安,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對被告楊俊祠裁定延長羈押,尚屬適當及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
㈣又共同被告間因彼此情節不同,其有無羈押必要性,本非必
應為一致之判斷,被告楊俊祠與其他同案被告在本件犯行所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等,各不相同,原審基於同案被告個別被訴犯行,審酌有無羈押事由及必要,依個案情節決定是否羈押,乃職權裁量行使,自不得認其他同案被告業經具保停止羈押,被告楊俊祠即應為同一處分至明。至於抗告意旨關於被告楊俊祠無串及湮滅證據之虞,因原審103年8月21日延長羈押裁定並未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作為延長羈押之原因,此部分自與本件延長羈押之合法性無涉。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延長羈押,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原裁定所指明之羈押事由、羈押必要性,為無事實根據、未具體指明羈押必要性云云,任意爭執,均難謂有理由,其執此求為撤銷原裁定,亦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吳冠霆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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