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家親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改定行使親權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親聲字第80號聲請人 李維辰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行使親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千元;第14條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改定行使親權之人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5日以書面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3年8月4日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詎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訴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