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再易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再易字第27號再審原告 鄭歆誼
高森富 鐘慶堂 王玉鳳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文貴 住同上再審原告 楊秀美 (即 袁雨生 之承受訴訟人)
蔡惠珠 銀丕勤 林芳慶 呂麗華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韋伶 住同上弄8號5樓再審原告 林黎娜 訴訟代理人 馮翠姬 再審原告 徐福生 訴訟代理人 徐濬哲 再審原告 林淑珍 (即 呂世民 之承受訴訟人)
呂家慶 (即呂世民之承受訴訟人) 呂家欣 (即呂世民之承受訴訟人) 于聖儀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文艷 住同上
劉韋伶再審原告 王周淑女 訴訟代理人劉韋伶再審原告 林碰
李柏樞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馮翠姬住同上弄14號3樓再審原告 張江順
嚴永旭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馮翠姬住同上再審原告施 邱麗銀
張樸真 (即 張樸寧 之承當訴訟人) 張鐵清 段振華 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秀貞 再審原告 吳素美 訴訟代理人劉秀貞
劉韋伶再審被告祭祀公業 楊明珠 法定代理人 楊錦銘 訴訟代理人 賈育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9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再審被告楊錦銘(即祭祀公業楊明珠之管理人)住新北市○○區○○路○○○號10樓」之記載,應更正為「再審被告祭祀公業楊明珠設新北市○○區○○路○○○號10樓法定代理人楊錦銘住同上」。
理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參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張松鈞法官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吳金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