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志清指定辯護人柯清貴律師被告林志瑋選任辯護人 潘永芳 律師被告 李文成 選任辯護人 陳怡文 律師被告 潘煜筑 (原名 潘正峻 ,於民國102年7月18日更名)選任辯護人 林明正 律師
林育生 律師 曹尚仁 律師被告 楊俊祠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宋志清、林志瑋、李文成、潘煜筑、楊俊祠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叁年陸月貳拾柒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案被告宋志清、林志瑋、李文成、潘煜筑、楊俊祠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7日訊問後,認被告宋志清、林志瑋、李文成、潘煜筑、楊俊祠所涉殺人未遂等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除被告林志瑋前有數次通緝紀錄外,被告等人所涉之殺人未遂犯行,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核存有畏重罪而逃亡之高度誘因,依合理判斷,被告等人逃匿以規避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當有相當理由足認 渠等 有逃亡之虞。再被告林志瑋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示3次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均係其於短期間內所為,足見有反覆實施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虞。因認除被告宋志清、林志瑋、李文成、潘煜筑、楊俊祠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存在外,被告林志瑋復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於同日裁定羈押,被告宋志清、李文成、潘煜筑、楊俊祠並予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本院於103年4月22日訊問被告宋志清、於
103年4月24日訊問被告林志瑋、李文成、潘煜筑、楊俊祠後,認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而 裁定渠 等均自103年4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宋志清、李文成、潘煜筑、楊俊祠並予禁止接見通信(惟於本案10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當日,認渠等業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故於當日解除渠等禁止接見通信)。茲因本院以渠等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於103年6月4日訊問被告宋志清、林志瑋、李文成、潘煜筑、楊俊祠,仍認被告等人前揭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宋志清、林志瑋、李文成、潘煜筑、楊俊祠均應自103年6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怡貞
法官黃沛文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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