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8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803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蕭俊龍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等案件(99年度訴字第611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所為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經受命法官訊問後,雖否認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犯行,然其所涉前開犯行,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 黃柏琨 、證人 李昭滿 、 鍾開增 、 李俐媛 、 林俊傑 、 許啟聰 證述明確,並有同案被告 王娟 、 郭翠鳳 、 宋孟政 之供述,及卷附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民國98年8月24日案號BGC0000000號廢水廢油泥處理抽油載運工作工程預算書、工程預算詳細表、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中油公司工程處勞務請購單、開標/決標紀錄、優先、比減價報價單、工作單價明細表、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底價核定單、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99年6月15日探採工服發字第09900930240號函、案號BGC0000000號採購案廠商資格審查單、案號BGC0000000號採購案開工通知/報告書、探採事業部工程服務處油泥隊工程安全(與協議組織)會議紀錄、豐興通運有限公司、豐興科技資源有限公司及國生交通股份公司之基本資料、新祐汽車貨運有限公司98年9月21日工程估價單(投標單)、豐興通運有限公司及新祐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廠商授權書、豐興通運有限公司及國生交通股份公司工程估價單、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證、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明細表及錄音譯文暨錄音光碟等可資佐證,足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甲○○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3款之罪,其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重罪常伴有滅證之高度可能,觀諸同案被告黃柏琨已自白犯罪,並明確指述被告甲○○、 趙時昭 、王娟、郭翠鳳、宋孟政均涉有本案,惟王娟、郭翠鳳、宋孟政於調查、偵訊均否認犯行,被告甲○○及趙時昭於調查、偵訊及及受命法官訊問時亦均否認犯罪,且被告王娟、郭翠鳳、宋孟政、甲○○及趙時昭等之供述均參差戶出,而與同案被告黃柏琨之供述均有齟齬之處,是有事實足認被告甲○○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被告甲○○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犯行,已危害公務員之廉政性,並紊亂國家公共事務執行之公正性,且對社會信賴有重大影響,復權衡本案之訴訟進度及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並審慎斟酌被告甲○○之基本權利後。受命法官認被告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著自99年7月23日予以羈押。又審酌被告被告甲○○有前述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危險,應予以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倘有意脫罪,於偵查階段應會銷燬證據,然相關物證業經檢察官搜索扣押完備,已無湮滅證據之虞,雖本案被告人數眾多,而部分陳述互有出入,但此係因人之記憶隨時間淡忘所致,況偵查僅歷時2月,訊問被告甲○○次數亦祇3次,實可謂迅速,應足徵本案案情單純,復被告甲○○應共同被告趙時昭轉達共同被告黃柏琨之提議,於得標後播出250車次予共同被告黃柏琨載運乙節亦坦承不諱,況本案乃共同被告黃柏琨自首而來,其為入人於罪而誇大其詞,不足佐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存在,雖被告甲○○所犯為重罪,然因本案涉案情節並非複雜,相關人證、物證業經調查完畢,執此作為羈押理由,有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為此,爰聲請撤銷原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所屬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準抗告亦有準用,此為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所明定。復憲法第8條所定之法院,包括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之法官;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羈押處分之規定,與憲法第8條並無牴觸;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18條使羈押之被告僅得向原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處分,不得提起抗告之審級救濟,為立法機關基於訴訟迅速進行之考量所為合理之限制,未逾立法裁量之範疇,與憲法第16條、第23條尚無違背;且因向原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之救濟仍係由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審判機關作成決定,故已賦予人身自由遭羈押處分限制者合理之程序保障,尚不違反憲法第8條之正當法律程序;至於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404條第2款、第416條第1項第1款與第418條之規定,使羈押被告之決定,得以裁定或處分之方式作成,並因而形成羈押之被告得否抗告之差別待遇,與憲法第7條保障之平等權尚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639號解釋文可資參照。準此,本案前經本院刑事第七庭合議庭審理在案,茲被告甲○○不服該案受命法官於99年7月23日所為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聲請撤銷,依上揭法律規定暨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因審級制度尚非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且由上級法院或原所屬法院之另一合議庭管轄羈押救濟程序,其在訴訟救濟功能上均由職司獨立審判之法院為之,實質差異亦甚為有限,故無採取較嚴格審查之必要,是本案另由本院刑事第六庭合議庭管轄羈押救濟程序,要無礙於被告之訴訟救濟功能,合先敘明。
四、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規定「犯罪嫌疑重大」,此項實質要件之關鍵在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蓋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之。因此,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審酌是否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併此敘明。
五、經查:被告甲○○前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611號受命法官訊問時,認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犯行,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稽,復據本院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經相互勾稽比對,已足使法院相信被告甲○○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而達於犯罪「嫌疑」重大之程度,殆無疑義。又者,本案共同被告彼此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彼此間涉案情節之供述相互矛盾,與現存證人證詞相左,固被告甲○○認共同被告黃柏琨有誇大之詞,且因證據蒐集完畢而無湮滅證據之虞,但核原審受命法官乃以被告甲○○與各該被告及證人間陳述參差戶出,此情已足使案情有晦暗之虞,是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存在,要無疑問。另外,本案被告甲○○既有串證之虞,倘不予羈押被告甲○○並禁止接見通信,則其非特恐機影響渠等證人陳述之真實性,原審受命法官經斟酌此已危害公務員之廉政性,並紊亂國家公共事務執行之公正性,且對社會信賴有重大影響,復權衡本案之訴訟進度及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並審慎斟酌被告甲○○之基本權利後,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此情已符合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之「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意旨,當核無被告甲○○所陳無重罪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情形。執此,被告甲○○雖持前詞為辯,然核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罪,已達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復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又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之罪,因有相當理由可認有串正之虞,業如前述,當符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要堪認定。是以,本案原審受命法官依訴訟進行程度及前開卷證資料,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就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甲○○予以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為避免其勾串共犯及證人,予以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衡以其所犯罪名,亦無違反比例原則,自難謂有何違法、不當之情事存在,所辯各節,均屬無據,不足以取。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甲○○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罪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又所犯為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相當理由可認有串證之虞,是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原審受命乃予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經核尚無不合。從而,被告甲○○徒憑己意,漫事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錢建榮
法官宣玉華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