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0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01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2月11日晚間10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處,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攔檢,因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MG/L以上)之違規事由,經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予以舉發,原處分機關於99年7月15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應繳付緩起訴處分金4萬元,爰依一事不二罰原則,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開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且對汽車駕駛人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末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9年2月11日晚間10時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處,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攔檢,因異議人呼氣酒精濃度達0.77MG/L,認有汽車駕駛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MG/L以上)之違規事由,經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予以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復有該舉發通知單在卷可按,是以異議人確實有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
其中緩起訴之被告若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即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該等金錢給付,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受處分人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實質上應屬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稱之「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受處分人於緩起訴期間內,若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之情形,檢察官尚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是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受處分人之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必須受檢察官持續觀察,其緩起訴處分一旦經檢察官撤銷,並依法追訴,法院仍得依審理結果,為受處分人有罪科刑之裁判,另受處分人先前所繳納之緩起訴處分金,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2項規定,乃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是於緩起訴期間未確定期滿前,其「刑事法律處罰」尚未告確定,自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就其與「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相較,是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在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即緩起訴猶豫期間經過而未經撤銷),行政機關尚無得為行政裁罰之餘地。次按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前條第2項之情形,第1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日起算。」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後,發生不起訴之效果,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7條第3項,行政罰之裁處權,自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日起算,從而,行政機關仍得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後3年內,對行為人另為適法裁處,不生裁處權立即罹於時效而無法裁處之情形。再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緩起訴處分附條件為捐款命令,係對受處分人所為之指示及課予負擔,乃依刑事法律所為之處罰,是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於緩起訴處分未實質確定前,行政機關尚無行政裁罰之餘地,自不得處以行政罰鍰;俟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後(即緩起訴猶豫期間經過而未經撤銷),行政機關始得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特別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之不足部分。經查,異議人因本件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為該署檢察官於99年3月30日以99年度偵字第7859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財團法人台灣更生保護會桃園分會支付4萬元,於同年4月21日確定,然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尚未屆滿,緩起訴處分未實質確定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證。據此,異議人已受緩起訴處分附條件為捐款命令,係受有受刑事法律處罰,為免一事兩罰,揆諸前揭法條與臺灣高等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原處分機關於該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前,尚不得裁處異議人罰鍰,乃原處分機關未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率爾裁處之異議人罰鍰45,000元之處罰,自有未洽。
㈢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吊扣汽車牌
照或駕駛執照處分,應記明應受吊扣之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名稱、號碼及吊扣期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2項第3款規定甚明。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
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原規定之吊扣行為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等規定刪除,考其修正理由,乃舊法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修正後乃規定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所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及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限定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為異議人違規當時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異議人本件係駕駛重型機車違規,即應吊扣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始符依法行政原則。詎原處分機關於裁決書處罰主文欄中未明文限制吊扣異議人之駕駛執照種類,未臻明確,揆諸前開法條與說明,依法亦屬有違。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裁處內容,雖異議人酒後駕車違規行為確屬實在,尚非無據。然異議人既已受緩起訴處分附條件捐款命令在案,為免一事兩罰,於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前,尚非得以裁處罰鍰,乃原處分機關未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率爾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容有未洽。另就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則未明確限定吊扣駕駛執照為異議人違規當時駕駛車輛種類,亦非適法。是以異議人本件酒後駕車乃單一違規行為,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道安講習等裁處內容均無從區分,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
六、至異議人所受之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後,揆諸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與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意旨,原處分機關仍得於裁處權時效消滅前,就異議人應受罰鍰之差額,另行裁處,已如前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乃甄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