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6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6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6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7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案件,曾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37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附表編號1至7所示案件,曾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形式上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符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之要件,而查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贓物案件,其犯罪時間應係該自小客車自97年7月5日遭竊至97年7月7日受刑人收受贓物經警查獲間,至遲即為97年7月7日該日,是以符合裁判確定前之要件,附此敘明。爰依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7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項│第2項││├───────┼───────────┼───────────┼───────────┤│犯罪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某時│民國97年6月9日為警採│民國97年6月5日上午11││││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時許│├───────┼───────────┼───────────┼───────────┤│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275號│97年度毒偵字第3813號│97年度偵字第13790、│││││13809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審訴字第995號│97年度桃簡字第2442號│97年度審易字第1370號││實├────┼───────────┼───────────┼───────────┤│審│判決日期│97年6月13日│97年8月22日│97年11月21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7年度審訴字第995號│97年度桃簡字第2442號│97年度審易字第1370號││決├────┼───────────┼───────────┼───────────┤││確定日期│97年7月7日│97年11月28日│97年12月15日│├──┴────┼───────────┼───────────┼───────────┤│編號│4│5│6│├───────┼───────────┼───────────┼───────────┤│罪名│搬運贓物罪│搬運贓物罪│搬運贓物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49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犯罪日期│民國97年6月6日│民國97年6月7日│民國97年6月8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97年度偵字第13790、│97年度偵字第13790、│97年度偵字第13790、│││13809號│13809號│13809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審易字第1370號│97年度審易字第1370號│97年度審易字第1370號││實├────┼───────────┼───────────┼───────────┤│審│判決日期│97年11月21日│97年11月21日│97年11月21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7年度審易字第1370號│97年度審易字第1370號│97年度審易字第1370號││決├────┼───────────┼───────────┼───────────┤││確定日期│97年12月15日│97年12月15日│97年12月15日│├──┴────┼───────────┼───────────┼───────────┤│編號│7│8││├───────┼───────────┼───────────┼───────────┤│罪名│竊盜罪│收受贓物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犯罪日期│民國97年7月5日凌晨1│民國97年7月某日││││時許│││├───────┼───────────┼───────────┼───────────┤│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97年度偵字第15978號│98年度偵字第23645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桃簡字第3051號│98年度桃簡字第3786號│││實├────┼───────────┼───────────┼───────────┤│審│判決日期│97年10月22日│98年12月29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7年度桃簡字第3051號│98度桃簡字第3786號│││決├────┼───────────┼───────────┼───────────┤││確定日期│97年12月26日│99年1月25日││├──┴────┼───────────┴───────────┴───────────┤│備註│一、編號3至6所示之罪,經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137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4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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