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緝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緝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緝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072號、98年度偵字第149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係依藥事法規定所公告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民國98年4月間某日,在桃園縣○○鄉○○○路○○○號之
某汽車修護廠內,甲○○將受讓自友人 黃于倫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黃于倫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中,取出約0.4公克、0.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均不符合「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第1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後,無償轉讓予 蔡明恆 施用(蔡明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㈡於民國98年5月間某日,在上開汽車修護廠內,甲○○再度
將受讓自友人黃于倫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黃于倫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中,取出約0.4公克、0.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均不符合「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第1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後,無償轉讓予蔡明恆施用(蔡明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二、甲○○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8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2月27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5月26日某時,在上開汽車修護廠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5月27日下午5時56分許,在上開汽車修護廠內為警查獲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蔡明恆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陳述無訛,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
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有事實欄二所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於七十五年七
月十一日以衛署藥字第五九七六二七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仍應認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之禁藥,有該署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衛藥字第○九七○○三七七六○號致本院函可稽。再藥事法所規範者,係藥事之管理;所稱藥事,並非僅止於藥物(指藥品及醫療器材),尚包括藥商、藥局及其有關之事項,此觀該法第一條、第四條之規定自明。而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亦有上揭行政院衛生署函可資參照。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轉讓之安非他命,其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經依法加重該條第二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係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三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而依行政院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原名稱為「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於98年11月20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3條;並自98年11月21日施行,就轉讓第一級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並無變更,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裁判時法)第2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即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查:本件被告先後2次所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均約為0.4公克或0.5公克,業經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陳明在卷,本院又無證據證明已逾前開應加重其刑之標準,尚不得依該標準加重其刑,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本件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禁藥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就被告甲○○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尚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轉讓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轉讓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先後2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提供他人毒品之犯行,勢將助長施用毒品犯罪,且轉讓毒品所生危害,非僅使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到侵害,影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所為實屬可議;又施用毒品,戕害自身身心,前已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無戒除毒癮之決心,足徵其沈溺毒癮頗深,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併衡其轉讓毒品之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會議第144號解釋文闡述在案),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短期自由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必其所犯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諭知易科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與上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仍有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但因與不得易科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併合處罰,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文,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㈢按沒收係屬從刑,倘無主刑,即無所附麗。案內扣押之贓證
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至檢察官應否以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違禁物,惟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為其所有,本院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轉讓或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關,依上述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另扣案之玻璃球1個、分裝袋1個、吸管2支,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亦均堅決否認為其所有,本院復查無確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為其供本件轉讓或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綜上,檢察官請求扣案物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均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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