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23號聲請人 李全來 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全來(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甲○○之叔,甲○○因自小患有重度身心障礙,於民國(下同)82年10月28日經鑑定並領有殘障手冊,其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及診斷證明書、殘障手冊(均影本)等件為據,並經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其無法明確表達,且口齒不清,爰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斟酌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醫師 林俊媛 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甲○○近年來處於重度智能不足障礙狀態,記憶力、執行功能、自我照顧能力、計算力、判斷力均明顯障礙,人格呈嚴重退化崩潰狀態,社交職業功能嚴重退化,也幾乎無獨立生活與自我照顧能力,對外在事務的知覺理會與判斷表達能力皆呈明顯障礙,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障礙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該院99年3月19日彰醫精字第0990001882號函附鑑定書在卷可憑,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甲○○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叔,有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參,相對人父已亡故,母親改嫁,其祖母年邁無法照顧相對人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為證,而聲請人為實際照顧相對人之人,並經相對人之最近親屬一致同意,由其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亦有親屬同意書附卷可稽。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李全來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全來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乙○係相對人之姑姑,並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謝仁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瑤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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