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親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父子女關係存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二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 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確認原告與被告乙○○間之父子關係存在。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之生母林玉琴與原告於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育被告乙○○(000年00月0日出生),而非婚生子女經生父撫育者,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已因認領而取得婚生子女之身分,如其身分又為生父所否認,而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自可隨時提起,故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並非法所不許。又查親子關係存在之訴,係持續而非過去。原告自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份三件、判決書一件、離婚登記申請書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玉卿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乙○○確係原告與被告林玉琴所生。
三、證據:提出DNA鑑定報告。理由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一千零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林玉琴生下被告乙○○之日期為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則依前揭法條計算自乙○○出生日回溯一百八十一日至第三百零二日止即自八十四年二月六日至同年六月七日為受胎期間。而林玉琴與前夫 劉春明 之婚姻關係係自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至八十四年十月五日止,有戶籍謄本可稽。則乙○○之受胎期間,係在林玉琴與劉春明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自應推定被告乙○○為劉春明與林玉琴之婚生子,且林玉琴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曾對乙○○及劉春明提起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本院八十五年親字第二二號),嗣又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撤回訴訟,業經本院調取該卷証審核無訛,訴訟經終局判判前撤回,視同未起訴。且林玉琴之前夫劉春明亦未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為林玉琴所自陳甚明。
二、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夫縱在受胎期間內未與其妻同居,妻所生子女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亦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在夫妻之一方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與妻通姦之男子自不得出而認領。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七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後段所謂非婚生子女「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乃指無推定為婚生子女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九三五號裁判意旨參照。則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及裁判意旨,被告乙○○即推定為林玉琴與劉春明之婚生子,且有對世之效力,任何人不得為反對之主張。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即不得出而認領被告乙○○,故原告依認領乙○○關係,而提起其與乙○○間有父子關係之訴,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林秀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