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家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生活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二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年十月起,迄九十三年九月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三萬元。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㈠、兩造於民國六十三年間結婚,婚後感情原本融洽,育有四個小孩,由原告照顧公婆,直到兩、三年前被告與訴外人 石彩香 發生婚外情(被告涉及通姦罪雖然不起訴,但由錄音帶可知,這是事實)屢次夜不返家,現已與 石女 無從分離,為此兩造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在被告之大姐 江彩蓮 家談判,被告也坦承放不下石女,被告乃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村長,每月具領四、五萬元之薪水,且也經營東建工程行,專門承包公家工程,獲利頗豐,有營利事業登記証可稽。被告另有土地出租給統一超商營業收取租金。反觀原告並無職業,被告又從不給生活費,再加原告染有疾病,並無謀生能力,只好向親朋借貸為生,而夫妻負有扶養之義務,與有無謀生能力無關。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訴請如訴之第一項聲明之扶養費。
㈡、原告和平的空地是免費無償借給人家賣檳榔,沒有收錢, 佳民 的田地給人種,沒有收錢,純粹是怕政府對於沒有耕種的田地課處罰鍰,所以才給別人種植。佳民的房子租給中華電信做基地台,那是小孩 江子偉 之名下土地,中華電信跟我兒子有簽合約書。中華電信的租金十幾萬元,第一次的費用給我兒子繳整筆土地的過戶之稅捐及代書費用,剩下的一部分給我小兒子當生活費,金額為五千元、三千元不等,一部分我拿去看病,之後我也要給我兒子,因為名下是我兒子的。是因為原告當時已經重病在身,不知何時死亡,所以先將財產移給兒子,雖然原告有收取第一次租金十五萬元,但之後的租金應該是給原告兒子,非給原告。
㈢、原告國小畢業,二十多年前為美髮師,後來未做,現在是家庭主婦,沒有收入,僅有名下之土地。有四個小孩,我請求被告每月給付我們三萬元的生活費、水電費,還有我要看病的費用,四個小孩中三個已經結婚分戶了,只有江子偉還在唸書,所以戶籍和我在一起,被告有給他學雜費,但是還不夠,被告已經兩年沒給我生活費了,生活費我都跟朋友借,自從我發現被告有外遇後,他就沒有回來住,他的外遇對象叫石彩香,她現在是思恩托兒所的院長,我一直以來都是家庭主婦,照顧小孩和被告的爸爸,被告的爸爸現在已經去世了,被告自從八十二年受傷後就沒有工作了,被告曾經跟石彩香借過一百多萬元。
㈣、原告貧病交迫,看病須坐車,掛號費、自付額等均須花費多,所以請求三萬元的生活費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存摺提款二十萬五千元是我叫我最小兒子去領,十萬元給女兒,十萬元給最小兒子。
㈤、向 林阿緞 借款十六萬元,向 林記妹 借款二十五萬元,向 蔡長 借款四萬元,借款用途有的錢是房子被偷,被弄壞整修花費,另一部分要看病車馬費,繳健保費,及生活費、繳房屋稅等。
㈥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①、被告要回佳民家裡,他有自己鑰匙,他可以自己開鎖進來,何須要我幫他開。砸
車子是為了拿存款簿。我之前打零工,但是我身體不好,看病要花錢。原告患有腰椎退化性關節炎、重鬱症、特殊之睡眠性障礙、緊張性頭痛等症。應長期服藥就診,不能從事彎腰及搬重之工作。
②、被告有三個兒子、一個女兒,最小的江子偉今年二十歲,老大結婚了,第二個兒
子還在唸書,但是是他太太賺錢供他唸的。老三江子偉還在台北唸書,被告支出是江子偉之費用。我另外一個女兒也已經結婚了。
③、原告沒有理由將檳榔攤中途終止租約。附表一、二與我們所列的有出入,被告的土地有部分沒有列入附表一。被告可能漏列使用清冊所載打勾的原住民保留地。
④、對於跟 陳功 、 田小輝 、 江採蓮 的借款都集中在九十一年的六月七日、二十日、二
十一日,其中江採蓮是被告的姐姐,田小輝是被告姪子,這些人簽名借款是否有借款之事實。這些借款為何被告不在之前提出。
⑤、當初被告要選舉村長時,他的樁腳在選舉前都有到每家每戶買票,壹張票三千元
,而且他這次選舉有被密告說被告買票,但是事後,被告的樁腳不承認。這表示被告有錢不是沒錢,所以他應該給我錢。而且被告落選也有要求當初買票的村民把錢退還給他,村民也有還給他。這些我是無法證明。被告借款這麼多,還有財力可以競選村長,顯見被告有充分的經濟能力。
⑥、原告向 鄭慈芳 所借的錢,除了支付生活費之外,還有律師費,所以必須要在訴訟中借款,才拿土地設定抵押。
⑦、小孩子要去日本是學校出的錢,不是被告出的,可能被告有出一點,卡拉OK店
是我三兒子開的,也是我兒子裝潢的,錢誰出的不清楚,房子是被告名下,沒有過戶給兒子。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錄音帶及譯本一份、營利事業登記証一份、借據四份、存摺三份、土地租賃契約書一份、診斷証明書三份、醫藥費收據六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陸阿花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㈠、被告婚外情已有不起訴處分,原告有無謀生能力,希望原告舉證。原告在佳民村有房子一棟出租給中華電信當基地台,一年租金二十來萬元,佳民的房子是九十年十月初才過戶給我兒子的,當初是原告的名字承租給中華電信,另在和平還有二棟房屋及一空地,該空地以一個月一萬二千元出租於他人賣檳榔,提起訴訟中終止租約。原告收租金每年有二十萬元足以生活。被告有二個小孩唸書,一個平均要二萬元的生活開銷。當初是原告趕被告出家門,被告都是被原告罵的。以前還為了出國的事被原告罵。原告在佳民村有四分多地租給別人,那塊地是被告與原告共有,登記原告的名字。
㈡、被告現在承包台泥的清潔工程,每月大概一萬多元的所得,營業稅兩個月繳八、九千元,工程行每月淨賺二、三萬元。我沒有錢可以給原告每月三萬元,我現在還有兩個小孩在唸大學,生活費、住宿費、學雜費用都由我支出,村長費用每月大概四萬多元,我還有紅、白帖要支出,何況原告還有租金的收入。
㈢、兩造之間共有的土地非常多筆,房子也非常多筆。四個小孩都已經成人,江子偉的生活費、學雜費都是被告在負擔,雖然夫妻互負扶養業務,但是還有四個小孩還可以扶養她,所以被告應該只需負擔五分之一的扶養義務即可。原告就醫花費,有健保何須花費這麼多,且有健保何須自己買藥。
㈣、房子有三棟(和平有二棟、佳民有一棟),統一超商每月租金三千元,僅租地,房子是統一超商所建,七年後,房子歸被告所有。之前我不是不回家,我要回佳民的家,原告將房門鎖起來不讓被告進去,我敲門原告就是不開門,我只有回和平睡,我結婚是入贅,土地徵收時,我父母親土地約有一甲多面積,原告的父親土地徵收款壹仟多萬元,我父母土地徵收七、八百萬元。加起來有將近二千萬,後來去買佳民村的土地,還有蓋了一棟房子,及買車、競選二次村長,及加盟金,及二人共用的,我持提款卡,存摺我沒有保管,提款卡(有臺灣銀行、新秀農會)現已經停用。我不相信租用土地十年沒有租金。土地是祖產,和平段都是山坡地,連同建地有七筆,有四筆是在深山,兩筆是在和平,建地是在和平的社區。原告所提財產列表中第二筆、第三筆、第六筆土地不是我的。原告所提的財產列表,原告部分不正確,以我們的為主,因為我們都有附土地、建物謄本。原告有土地八筆,而被告有土地五筆,明顯多於被告。
㈤、被告本身外債一百多萬元,向 趙子龍 借款十萬元,向陳功借款十萬元,向江彩蓮借款五十萬元,向田小輝借款二十萬元,向花蓮區中小企銀借款五十萬元,且被告現在和台泥的簽約所做之清潔工作已經終止,所以工程行沒有收入,還有給付兩個孩子唸書的費用,所以被告本身的生活都有問題。四七七之一原告的建地在九十年二月七日原告已經設定抵押一百五十萬元,登記給原告兒子江子偉的土地
六九四、六九五號及佳民村七鄰的房子,非真要給兒子,而是為了訴訟證明沒有收入,而且租金也是原告拿走。
㈥、這些借款是為了我孩子要去日本參加東亞運需要錢,還有我的小吃館及卡拉OK所做的裝潢設備、空調的花費。這些錢是我之前跟朋友借的,後來我朋友來要錢,所以我就向家人借來還。
㈦、選舉是一定要花錢的,九十一年六月份之競選村長,被告落選據知是原告的哥哥和家人到處跟人家講不要選被告,導致被告落選,而且台泥清潔工的工作也被解約了。
㈧、兩個孩子今年的學費還是由被告所支付,請參酌九十年七月十號七證一至十六,其中四七七之一地號土地,是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原告將之賣給蘇澳人,得款一百多萬,因這筆地是原住民保留地,不得移轉予非原住民身分,就用反設定的方式賣掉的。這是兩造在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共有的,這筆地當初也是兩造共買的,而且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都無法主宰兩造之財產,被告一再陳明:我現在什麼都沒有了。這筆土地的設定是在訴訟中所為。我們質疑這借據之真正,而且這張借據與九十一年一月五日的借據筆跡是一樣的,為何之前原告可以提出證明,這次為何提不出來,顯見原告不是沒有錢。我兒子去日本的錢是我出的,卡拉OK店、小吃店裝潢的錢是我支出的,小吃館是和台北人合夥的,合夥人生意不好跑掉了。卡拉OK店是我和人家合夥的,現在那個人已經跑掉了,現在也結束營業了,還留下水電費、空調的帳讓我負擔。
㈨、國小畢業,自八十七年任和平村村長至今年七月底,以前有開車(貨運行司機)。現打零工,有工程行收入,扣除開支後,一個月約賺二萬多元。
三、証據:提出匯款單二十二份、借據四紙、花蓮區中小企銀通知書一紙、土地登記簿謄本十六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江子偉。
丙、本院依職權向花蓮縣秀林鄉公所函查被告任和平村長之事務費及訊問証人 高明鴻 。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三年間結婚,婚後感情原本融洽,育有四個小孩,由原告照顧公婆,直到兩、三年前被告與訴外人石彩香發生婚外情,屢次夜不返家,且又不給付原告生活費,而原告為家庭主婦,未有從事職業,又無其他收入足以維生,且又患有疾病,僅能靠向他人借貸為生,被告為和平村長,有事務費,且經營東建工程行,承包公家工程,收入豐厚,又有房子出租給統一超商,名下有土地,為此依夫妻間互負有扶養義務,訴請被告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扶養費。被告則以原告有佳民之房屋出租給中華電信做基地台,年租金二十多萬元,又有在和平之空地,以一個月一萬二千元出租於他人賣檳榔,且原告之土地有八筆之多,而被告之土地僅五筆。再原告看病單據之醫藥費用並不多,原告為何每月需要三萬元之生活費用。若真要負扶養義務,兩造有四名子女,均已成年仍需與被告共負扶養原告之責,被告僅需負擔五分之一責任等語置辯。
二、按夫妻履行共同生活,婚姻生活方能維持美滿幸福,故夫妻同居義務實乃維護婚姻生活之基本要件。履行同居生活,則夫妻非互負生活保持之扶養義務不可,扶養對方,亦即保持自己之婚姻生活,其扶養之程度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同,是為夫妻互負共同生活之義務。故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從而受扶養權利之妻或夫方,亦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七八七號判例係就民法修正前所為之詮釋,自民法增訂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後,即不能為同一之解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二九判例要旨固定有明文。再夫妻之一方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當不能謂對家庭有所貢獻,而得訴請以同居義務為前提之扶養費,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家訴字第十三號判決意旨亦闡釋甚明。
三、兩造為夫妻關係,有戶籍謄本為証,可認為真正。首先敘明乃原告主張被告有婚外情一節,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兩造所是認,故原告再提出錄音帶(檢察官已斟酌過)來証明被告有第三者石彩香云云。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不起訴處分確定者,除有新事實、新証據或有再審原因外,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準此,本院尚難與檢察官為相反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係被告有婚外情,,而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情,難認為真正。惟被告就其不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抗辯:「其被原告趕出家門,要回家住,原告不開門讓其進去云云」,惟未有証據証明之,難以採認。則兩造間已分居多年之狀態,堪可認定。惟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之義務,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反面解釋之,原告不可歸責,當可請求被告之扶養費。則本件爭執之重點乃在原告是否不能維持生活,經查:原告主張其在佳民段之土地提供陸阿花無償使用之事實,有其所提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一紙及經証人陸阿花到庭証陳無訛,可信為真正。惟就佳民之房屋出租於中華電信建基地台,年租金十五萬元之事實,業據証人即兩造之子江子偉証稱:土地出租之契約是我母親定的。承租人為中華電信公司,租期五年,年租金十五萬元。已匯入我的戶頭,訂約以後每年都匯入我的戶頭。存摺由我母親保管,房子已過戶在我的名下。基地台是在房子的上面。房子及租約在未過戶我名下前,這些錢本來就是要給我母親用的。後來不知如何土地及房子要過戶給我,所以才會把租金匯入我的名下,存摺及印鑑都是由原告保管等語。且卷附江子偉名下之新秀農會名下之存摺,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由中華電信匯入十四萬四百元,則兩造之子所述即可採信,本筆租金之收入即係由原告取得,而可得運用。
四、就被告所經營之東建工程行之營業淨利部分,業據証人 高鴻明 到庭証陳:九十年度營業淨利五萬二千二百一十二元,我們目前還沒有審核,審核要到年底,八十九年的營業淨利我要回去查等語。準此,被告所申報之營業淨利並不高,再縱如被告所陳,其東建工程行每月淨利有二、三萬元,或如附表一所示之每月收入四萬元,其尚需負擔兩造之子江子偉上台北念書之學雜費及日常生活、住宿費,依被告所提出之電匯單二十二份,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至九十年十二月間(共有十四月)合計二十萬二千元,平均每月支付一萬四千四百二十九元。故被告每月可資運用之餘額亦僅二萬多元(四萬元減一萬四千四百二十九元)。
五、兩造之土地(及土地上之地上權)、房屋等不動產部分,有被告所提之附表一、二兩造之財產明細表,且經本院逐筆核對土地登記簿謄本,除房屋部分外(此部分未有建物謄本可資核對)皆屬正確。而兩造各自所有之房屋部分,○○○鄉○○段七鄰一0九之五號業已登記為江子偉(即設中華電信之基地台)外,原告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原告爭執被告之土地有漏列部分,未能舉証以實其說,難以採信。
六、原告名義之存摺,臺灣銀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有支出一筆二十萬五千元,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餘額為七百四十九元。新秀農會九十一年一月二八日餘額為二百零三元。之後兩存摺即無異動資料,有存摺明細表影本附卷可稽。則原告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尚有存款提領之,贈與子女,則其尚非無資力。原告雖然存款所剩無幾,惟原告亦提不出被告有存款之証明,是兩造在存款方面,目前為止均無所得或所得不多。
七、就負債部分:原告向林阿緞借款十六萬元、向林記妹借款二十五萬元、向 蔡長陽 借款四萬元、向鄭慈芳借款十五萬元,固有提出借據四紙為証。而被告亦有向趙子龍借款十萬元、陳功十萬元、江彩蓮五十萬元、田小輝二十萬元、花蓮區中小企銀五十萬元,亦有被告所提之借據四紙及通知書一紙為憑,故兩造亦均有負債,原告質疑被告所提借據債權人皆為其親屬,而懷疑有無借款,惟原告就此部分未能舉証,來否認被告與債權人間無借款之事實,自難以空言否認之及被告質疑原告所提之債權人為鄭慈芳之借據之真正,惟未能舉証以實其說。此部分兩造之抗辯均無法成立。
八、另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份競選村里長亦未能選上,上屆任期至九十一年七月份止,為兩造所是認之事實,則就被告之村長辦公費、事務費部分,被告已無所得。而原告所提出之看病收據部分,健保之自負額,僅幾佰元,且僅在九十年十二月及九十一年一月間出具之收據,此部分亦難認定原告之平日之醫藥花費大,而致使之無法維持生活。
九、綜上:兩造均有多筆之土地、地上權、房屋,且原告有出租中華電信作基地台之租金,每年十五萬元可資運用,而被告東建工程行有作清潔台泥大樓之按月四萬元之收入至九十一年九月止,另統一超商按月三千元之租金收入,惟需負擔兩造之幼子江子偉之學雜費、生活費一萬四千四百二十九元,僅餘二萬多元可運用,雖比原告多點可運用之現款,惟台泥清潔費之收入到今年之九月底,原告對被告有續約,亦未能舉証証之。再被告所負之債務亦比原告多,是兩造之資力狀況相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請求給付扶養費,在生活保持義務上,兩造之財力、負債相當,原告據以請求扶養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林秀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