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五號),因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起訴書(如附件)事實欄第五行「‧‧‧五萬三千元,分十一期給付,‧‧‧」應更正為「‧‧‧五萬三千元,除頭期款一萬三千元外,餘款四萬元,加計利息後,分十一期給付,‧‧‧」,第九行「即未曾依約付款」應更正為「即未曾依約繳付分期款」,及第九行至第十行「自不詳時點起」應更正為「於九十年十一月間某日」等語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並經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茲引用之。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薛慧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