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肆公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九十年四月下旬,向 曾榮順 (未經起訴)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0.四公克後,即無故持有之。嗣因不願再吸用安非他命,於同年六月六日,攜帶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包(淨重0.二四公克),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乙組,向花蓮縣調查站自首犯罪而查獲。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前揭毒品及吸食器係友人住其住處,離開後所留下的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花蓮縣調查站偵訊時坦承不諱,又上開扣案之安非他命乙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確認係安非他命無訛,有該局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九十陸(一)字第九00四二四0四號檢驗通知書乙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乙組扣案可佐,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同條第三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向有犯罪偵查權之機關坦承犯罪,並接受偵訊,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乙包(淨重0.二四公克)係毒品;吸食器乙組係專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器具,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湯文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