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親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親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親字第28號原告丙○○
1號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特別代理人戊○○○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 潘翰元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潘翰元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此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而欠缺訴訟能力,依民法第1086條規定原告、被告甲○○為被告潘翰元之法定代理人,原告為對立之當事人,被告甲○○送達處所不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致被告潘翰元無法定代理人行訴訟行為之代理權以及延遲訴訟將使之受損害,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本件原告係以其子潘翰元為被告,故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茲本院參酌戊○○○係被告潘翰元血緣上之生父,與被告潘翰元關係密切等一切情狀,並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本院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選任戊○○○為被告潘翰元之特別代理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丙○○與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3年6月1日結婚,但被告甲○○於93年2月間已與戊○○○懷有被告潘翰元,甲○○入境來台後,從未與原告同居生活過,故於00年00月00日生下之潘翰元非自原告受胎,但自其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原告與被告 張凱麗 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受婚生之推定,為原告與潘翰元之婚生子女,惟實係被告甲○○與戊○○○所生之子女,而非自原告受胎所生,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故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文所示。
三、被告主張:被告潘翰元非自原告受胎所生。
四、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於第589條否認子女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9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雖同意原告之請求並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惟因否認子女之訴事關社會公益,係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依據民事訴訟法之上開規定,被告此部分認諾與自認不生訴訟法上認諾或自認之效果,本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之。
五、本件原告主張於00年00月00日生下潘翰元,自其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受婚生之推定,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潘翰元、戊○○○相對應之14項DNA標記,戊○○○為被告潘翰元的父親,可能性為99.9999%以上,有DNA親子血緣關係諮詢報告單一紙在卷可憑,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及同法第106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00年00月00日產下被告潘翰元之時,經回溯其受胎期間係在其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法雖應推定被告為原告與甲○○所生之婚生子女,然如上所述,被告潘翰元既非自原告受胎所生,原告於知悉被告出生之日後,於94年9月29日之1年內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潘翰元非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淑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徐大鴻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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