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56號上訴人丙○○
庚○○被上訴人壬○○
己○○甲○○戊○○辛○○癸○○共同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本院94年度玉簡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庚○○給付逾新台幣壹拾萬肆仟捌佰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庚○○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兩造均係訴外人 傅嘉瑾 為會首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會員
,該合會會期自民國(下同)92年12月1日起至94年12月1日止,會員共25人,每會每月為新台幣(下同)1萬元,採外標制。嗣傅嘉瑾於94年5月間宣告倒會,合會會員遂於同年月開會決議,將得標會員之每月會款收齊平分於各未得標會員。被上訴人均係未得標會員,而上訴人庚○○已於93年5月1日以3,100元得標,上訴人丙○○已於94年3月1日以600元得標,均係得標會員,自應按月繳交會款。詎上訴人庚○○自94年5月1日起即拒不繳納,以其每月應繳金額為13,100元,計至94年12月1日止,其欠繳金額為104,800元;上訴人丙○○自94年6月1日起亦拒繳會款,以其每月應繳金額為10,600元,計至94年12月1日止,欠繳金額即為74,200元。
為此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給付上開欠繳會款金額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㈡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庚○○則以:㈠會首傅嘉瑾尚參加另一合會,並已得標,惟傅嘉瑾自94年5
月起即拒絕支付得標會款,因此伊與傅嘉瑾約定,伊就系爭合會應繳付之得標會款,與傅嘉瑾就另一合會應繳付之得標會款相抵銷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丙○○則抗辯:㈠其前已將應繳之得標會款共計74,200元交予會首傅嘉瑾,並委託其轉交予未得標會員,但會首並未依約為之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本件兩造均係傅嘉瑾為會首之系爭合會會
員,該合會會期自92年12月1日起至94年12月1日止,會員共25人,每會每月為1萬元,採外標制。嗣傅嘉瑾於94年5月間宣告倒會,被上訴人均係未得標會員,而上訴人庚○○已於93年5月1日以3,100元得標,其每月應繳會款金額為13,100元;又上訴人丙○○已於94年3月1日以600元得標,其每月應繳會款金額為10,600元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互助會標會規則一件附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合會既已因會首倒會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而上訴人身為已得標之會員,依上開規定,自應將各期會款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即被上訴人。上訴人庚○○自94年5月1日起即拒未繳納會款,計至系爭合會約定終止日即94年12月1日止,尚有8期會款未繳,依其每月應繳會款金額為13,100元計算,其尚應繳交會款金額共計104,800元;又上訴人丙○○自94年6月1日起亦拒繳會款,計至94年12月1日止,尚有7期會款未繳,依其每月應繳會款金額為10,600元計算,其尚應繳交之會款金額為74,200元。是上訴人自應分別給付上開金額予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庚○○雖抗辯會首傅嘉瑾所參加之另一合會,應給付
予上訴人庚○○之得標會款,與本件上訴人庚○○應負擔之得標會款相抵銷云云。惟上訴人庚○○對系爭合會未得標會員所負擔之會款債務,與傅嘉瑾應給付予上訴人庚○○之另一合會會款債務無涉,上訴人庚○○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互負債務之關係,自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縱上訴人庚○○與傅嘉瑾確有上開約定,亦僅有約束上訴人庚○○與傅嘉瑾之效力,而不得對抗被上訴人。另上訴人丙○○辯稱會首傅嘉瑾曾受其委託轉交應付之得標會款而未依受託之旨轉交云云,僅屬上訴人丙○○個人得對會首為主張之權利,並無對抗其他未得標會員之效力,且亦無阻卻未得標會員依上開民法規定向得標會員請求之效力。是上訴人前開所辯,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合會關係,請求上訴人庚○○給付104,800元,請求上訴人丙○○給付74,2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庚○○給付144,800元,其中4萬元部分,上訴人庚○○上訴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審判命上訴人庚○○給付104,800元,及上訴人 李宗熙 給付74,200元部分,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碧玲法官楊碧惠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法院書記官陳源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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