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6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281號)及函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389),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曾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復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4年5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8月7日凌晨1時21分許,在花蓮縣○○鄉○○村○○○街○○○號丙○○內,趁宮內無人之際,持宮內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破壞放置在該宮2樓王母娘娘無極大寶殿內之香油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得櫃內香油錢約新台幣(下同)1萬元;復於95年1月11日上午7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路○○號房屋後方停車場,見丁○○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車門未鎖,乃竊取車內現金100元,得手後,適為丁○○發現,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坦承有竊取丁○○車內現金1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取丙○○內香油錢之事實,辯稱:伊是去那邊拜拜,捐過香油錢,不知道為何剪刀上會有伊指紋,伊沒有去丙○○偷錢云云。經查:
㈠位於丙○○2樓之王母娘娘無極大寶殿內之香油櫃於上開
時間遭人持剪刀破壞,並竊取香油錢約1萬元,經管理員查看遭竊當時之監視錄音帶,發現當天凌晨僅有被告1人至香油櫃處行竊,警方並至現場採取指紋等情,業據證人即該宮管理員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上開監視錄影帶拍攝到被告於94年8月7日凌晨1時21分許在該香油櫃旁之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參。又警方在現場採集之指紋經送鑑定結果,與被告之指紋卡左拇指、右拇指指紋相符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復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最近1年內沒有去過丙○○之王母娘娘無極大寶殿內等語(見警卷第2頁),並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有至丙○○偷香油錢之犯行(見本院95年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顯見其事後更異前詞,辯稱:曾至該處捐過香油錢,並未行竊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此部份犯行,已甚明確。
㈡上開被告竊取丁○○車內現金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及
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參。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此外,復有丙○○遭竊之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雖記載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及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2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就被告竊取丁○○車內現金部分,漏未起訴,然因本院認此部份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函送併案審理,且經檢察官當庭敘明,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有上述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竊得財物之價值,且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吳韻馨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李閔華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