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38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坐落花蓮縣○○鄉○○段1737之12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上訴人向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簡稱鐵路局)所承租,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權。上訴人所居住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路○○○號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正門前進出道路遭被上訴人置放廢棄雜物封閉,3年間經上訴人數次要求被上訴人移除雜物以利上訴人通行,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台幣(下同)13萬5千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㈡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萬5千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伊沒有封住上訴人進出的道路,伊堆放雜物(木板、鐵管
)的土地是鐵路局的土地,並非上訴人向鐵路局承租的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系爭土地係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鐵路局。
叁、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
㈠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被上訴人置放雜物如附圖所示A部
分之土地,與鐵路局有無租賃關係,而得使用、收益如附圖所示A部分範圍之土地?㈡被上訴人於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置放雜物,有無影響
上訴人通行之自由?
肆、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被上訴人置放雜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與鐵路局並無租賃關係:
查被上訴人於92年間因竊佔系爭土地上編號:貨乙0一號國有土地(含附圖所示A部分),於其上搭建鐵皮屋使用,經上訴人告發及鐵路局告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上訴人提起公訴後,被上訴人始將鐵皮屋拆除,本院認被上訴人前開所為犯竊佔罪,判處被上訴人拘役55日,緩刑2年,此據本院調閱本院92年度林簡字第66號刑事卷宗(含偵查卷及警卷)核閱屬實。嗣因被上訴人拆除鐵皮屋後,仍將鐵皮、鐵條、竹竿等雜物置放於上開土地上,上訴人始復提起本件民事訴訟。然查,上訴人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詢時(於92年1月13日)即供述:「(問:
就你於地檢署筆錄供述,該地段是由你向鐵路局所承租,做為通道用,並有租約,是否屬實?)沒有這回事,是寫字的人聽錯了,我說我有承租的地點是我的現住地(花蓮縣○○鄉○○村○○路○段○號),並不是該搭建鐵皮屋的地方。」等語(警卷第10頁),再者,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內面積86.45平方公尺(即花蓮縣○○鄉○○村○○路○段○號),租期僅至93年6月30日止,即未續租,目前上訴人並無承租或無償借用系爭土地乙情,亦有鐵路局花蓮工務段95年3月2日花工產字第0950000531號函及所附土地租賃契約(本院卷第95-101頁)在卷可稽,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使用如附圖A部分所示土地有何正當權源,是上訴人主張其向鐵路局承租如附圖A部分所示土地,其就上開土地有使用權云云,洵非可採。至上訴人雖提出土地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及匯款執據證明其業已繳納租金,然由上訴人所提出鐵路局工務處花蓮工務段93年3月25日93花工產字第0238號函(本院卷第77頁),該函文載明就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行為,追繳土地使用補償金可知,土地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僅鐵路局就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通知上訴人繳納該不當利益,並非通知上訴人繳納租金,是上訴人所提出上開通知書及匯款執據,無從作為其與鐵路局有租賃關係之證明,反益證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㈡被上訴人於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置放雜物,並無影響上訴人通行之自由:
查上訴人居住之系爭房屋門前有被上訴人自承其放置之鐵皮兩塊、鋼架及木條各一支,放置於系爭土地,面積為4平方公尺,因面積不大,亦未定著於系爭土地上,且尚有空地可供上訴人通行,故未阻擋上訴人進出,且上訴人所居住之系爭房屋內部尚有通道通往上訴人所興建之花蓮縣○○鄉○○村○○路○段○號之房屋,該屋內大廳設有上訴人之祖先牌位,牆上還掛著上訴人之妻 周茶 的獎狀及上訴人之證書,該屋大門寬敞,大門前之道路鄰近光復火車站等情,此經原審會同兩造及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明確,並有勘驗筆錄、照片、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原審卷第44-45頁),足認上訴人可自系爭房屋逕行通往中興路,被上訴人於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置放雜物,並未影響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通行中興路之自由。另參以上訴人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詢時供承:「(問:就你地檢署筆錄供述該鐵皮屋搭建後,讓你無法進出,該處原係作何用途?平日你均由何處進出?)原本是貨運宿舍用通道,大約一米左右,我們也是利用該通道進出中興路(後門),平日進出雖有前門,但是後門使用的頻率也很多。」等語(警卷第10頁),可見被上訴人堆放之鐵皮、鋼架等物品並未如上訴人所述「封閉上訴人住所正門前進出道路」。故上訴人主張其所居住系爭房屋正門前進出道路遭被上訴人置放廢棄雜物封閉,致上訴人無法通行云云,自非可採。
㈢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參。本件上訴人就如附圖所示A部分既無正當使用權源,亦未因被上訴人於如附圖所示A部分置放雜物,致受有不能通行之損害,已詳上述,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即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伍、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3萬5千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碧玲法官蕭一弘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法院書記官陳源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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