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訴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同法施行法第九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上訴人委任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訴訟代理人對於訴訟利益、訴訟程序之進行並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應均熟稔,其明知應繳納上訴裁判費而不為繳納,為免延滯訴訟,故不予過度保護。復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規定,除同法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別有規定外,同編第一章第二審程序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收受第二審判決書送達,其委任 羅裕欽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首揭規定繳納裁判費,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本文,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B2法官~B3法官~B書記官呂淑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