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2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2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二九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二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因過失致人於死,累犯,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稱被害人與家屬係分開居住,被告肇事後所有聯絡事宜,均由被告主動促成,且已和解在案,請求輕判或為緩刑宣告云云,但依本案現場圖所載,被告騎機車而撞上手推四輪手推車之被害人之過程,顯見被告應負所有過失情節,至為顯明,則被告雖符合自首之情事,但同時係累犯,則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且依法未宣告緩刑,自無不合,被告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其上訴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陳欣安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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