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號
原告丙○○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民事庭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柒拾伍萬伍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陸拾參萬肆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丙○○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臺幣柒拾伍萬伍仟貳佰陸拾肆元、陸拾參萬肆仟零肆拾元,為原告甲○○、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二百七十九萬八千零三十五元,給付原告丙○○二百二十六萬八千零八十一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二)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上午九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村○○○○道路之支線道(以下簡稱甲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與東西向道路之幹線道(以下簡稱乙路)交岔路口時,原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行駛,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其成支線道行駛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穿越該無號誌交岔路口,適有原告丙○○駕駛牌照號碼OE-七三三七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其子女 黃育晟 、 黃珉珂 ,沿乙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交岔路口過半時,為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自汽車左後側撞擊,於撞擊後,被告機車前輪倒地卡進汽車左後鋼板與左後車輪之間,嗣再分開,致原告丙○○所駕之汽車失控而撞擊立於乙路北方之路平高幹六八號電線桿,而乘坐於駕駛座旁之黃珉珂則受有頭部外傷並蜘蛛網膜下出血,引起心肺功能衰竭死亡。並經鈞院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三一號刑事判決被告有期徒刑四月。
(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二條及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原告受有如下之損害,自可請求被告賠償:
⑴、醫藥費部分,原告甲○○因被害人死亡前受傷住院支付醫藥費自負額
部分二萬一千一百五十元,健保給付額部分為二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合計為三萬零八千六百五十七元。
⑵、喪葬費部分,原告甲○○因子黃珉珂之死亡支付殯葬費共計二十六萬三千六百元。
⑶、扶養費部分,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所請求者,為「
將來受扶養權利」,與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規定所指「受扶養之要件」之情形不同,不受民法該條「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原告甲○○為被害人黃珉珂之父、原告丙○○為被害人之母,二人有扶養義務人之子女除被害人黃珉珂外,尚有黃育晟、 黃育珣 二人,原告甲○○為000年00月0日生,原告丙○○為000年0月0日生,被害人黃珉珂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死亡時,原告甲○○係二九、三歲,丙○○為二九、六歲,依內政部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分別為四四、九九年及五○、一三年,而被害人黃珉珂係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出生,於死亡時為二、九歲,距其滿二十歲成年有贍養能力止,尚有一七、一年,是原告甲○○及丙○○將來可受贍養期間分別為二
七、八九年及三○、○三年。與被害人黃珉珂同為扶養義務人之黃育晟係000年00月00日生,黃育珣係000年0月00日生。依八十九年度申報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每年七萬二千元計算扶養數額,七十歲以上受扶義者為十萬八千元之規定,扣除中間利息,依 霍夫曼 計算法,原告甲○○可一次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二十二萬五千七百七十八元,原告丙○○可一次請求二十六萬八千零八十一元。
⑷、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二人為被害人之父母,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
告老年喪子,精神上所受之傷痛當可想見,爰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各請求慰藉金二百萬元。
(三)原告甲○○係警察專科學校畢業,目前職業為酪農,月入六萬元,因目前經濟不景氣,月入減為四萬元;原告丙○○屏榮商工畢業,目前職業為警察,月入約為六萬元,至原告丙○○涉嫌過失致死罪部分,業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過失比例部分,就原告丙○○行駛之車道寬為七、八公尺為幹線道,為左方車,事故發生時有緊急煞車及雖跨越分向線制線,但無關相會車輛等情觀之,原告丙○○之疏失,明顯較被告為輕。
(五)全民健康保險係政府規定之強制險,被保險人按期繳納保險費,與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依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十二號判例旨趣,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外,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無損於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固規定,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保險之保險人代位求償,而被代位求償之對象與加害未必一致,再者全民健康保險局所提供之醫療給付並無為加害管理或代履行債務之意思,故其損害並不因此而消滅,故關於醫療費用中健保給付額自無由請求中扣除之理。
三、證據:提出起訴書一件、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一件照片六幀、診斷書一件、醫藥費收據二件、殯葬費收據三件、戶籍謄本一件、八十七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二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交上字第一三一號刑事判決一件、財力証明一件及彰化地方法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一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之肇事責任業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明確,為被害人之母即原告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且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為肇事主因,而被告無肇事因素。再據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二七九號相驗卷第五頁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日被告騎乘機車係沿彰化縣○○鄉村○○○○道路由北往南行駛,路寬六公尺,行經該道路與東西向道路交岔路口時適原告丙○○駕駛OE七三三七號自用小客車由西往東行駛,路寬七點八公尺,惟被告係靠右行駛,離中間線尚有○、五六公尺;原告丙○○非僅未靠右,且跨越分向限制線一、四公尺,因而撞倒被告機車。更因超速將被告之機車撞拖至
四、八公尺。被告之機車倒地後,原告丙○○之小客車仍未煞車,再撞向
十九、四公尺之電線桿,復被彈回三、一公尺。且依調查表所示第一現場小客車撞擊點到機車倒地為四、八公尺,機車本身車長約一、五公尺,再小客車復衝向電線桿為十九、四公尺,總計已二十五、七公尺,苟無電線桿擋住,當飛至五十公尺外,足證原告丙○○跨越分向限制線又高度超速,於撞及電線桿彈回三、一公尺,其反坐力可知,因而車頭毀損,倒致黃珉珂死亡,其責任自在原告丙○○,與被告無涉。退一步而言,苟被告如有過失,亦甚微,最多亦僅百分之十而已。且請審酌原告車速過快,被害人坐於前座,且未繫安全帶。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各細目指駁如左:添
⑴、醫療費部分,醫療費自付額之三一五七二元,被告如付百分之十即三
一五七元則不爭執,餘均係原告丙○○之過失,應由丙○○負責。健保給付部分,非原告支出,且請求之法律關係亦待商榷。添
⑵、殯葬費部分,紅玉骨灰罐、餘恩德禮儀社及法林禪寺證明書,被告不爭執,對紅玉骨灰罐及法林禪寺部分,亦願負擔上開二金額之一成。
⑶、扶養費部分,原告既已引用最高法院六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六十二年
第二次民庭庭推會議決議直係血親尊親屬扶養之權利,乃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何又來之期待權。況 黃民珂 死時為三歲,離成年二十歲尚有十七年,此段成長期間勢須原告扶養,以每年柒萬貳仟元計十七年依霍夫曼計算72000×12.0769=869537元÷2=434768元,即原告每人需負擔四三四、七六八元兩相折抵尚有不足,何來之扶養費。㮀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高中畢業,年僅二十七歲,毫無積蓄,以粗工
維生。被告認原告請求之扶養費以伍拾萬元為適當,被告負一成之責任,以伍萬為允當。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三一號刑事卷及向中區國稅區函查兩造之財產狀況。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於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上午九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村○○○○道路支線道之甲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與東西向道路之乙路幹線道交岔路口時,竟疏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百零二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穿越該無號誌交岔路口,適有原告丙○○駕駛牌照號碼OE-七三三七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其子女黃育晟、黃珉珂,沿乙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交岔路口過半時,為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自汽車左後側撞擊,致原告丙○○所駕之汽車失控而撞擊立於乙路北方之路平高幹六八號電線桿,而乘坐於駕駛座旁之黃珉珂則受有頭部外傷並蜘蛛網膜下出血,引起心肺功能衰竭死亡。 伊等 為黃珉珂之父母,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等殯葬費、扶養費、醫藥費、精神慰藉金。為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二百七十九萬八千零三十五元,給付原告丙○○二百二十六萬八千零八十一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依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被告並無肇事因素,自不應負過失責任。退萬步言,縱被告有過失亦甚輕微,僅應負百分之十責任;另原告請求扶養費部分,原告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始可請求之限制,況被害人死亡時方三歲,距成年尚有十七年,此段成長期勢須原告每人支付四十三萬四千七百六十八元之扶養費,則兩相折抵,原告亦無扶養費之請求權。又其精神慰藉金請求之金額過高,以每人五十萬元為適當等語置辯。
四、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上午九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村○○○○道路支線道之甲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與東西向道路之乙路幹線道交岔路口時,適有原告丙○○駕駛牌照號碼OE-七三三七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其子女黃育晟、黃珉珂,沿乙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交岔路口過半時,為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自汽車左後側撞擊,致原告丙○○所駕之汽車失控而撞擊立於乙路北方之路平高幹六八號電線桿,而乘坐於駕駛座旁之黃珉珂則受有頭部外傷並蜘蛛網膜下出血,引起心肺功能衰竭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相驗屍体証明書、驗斷書、檢察官勘驗筆錄等可稽(見調閱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二七九號相驗卷),自屬真實。
五、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道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撞擊之肇事地點,係被告所騎乘機車與原告丙○○所駕駛汽車相交處即甲路南向車道與乙路西向車道交岔路口,原告丙○○之車道寬七、八公尺為幹線道,被告行駛之車道寬六公尺為支線道且為左方車輛,有標明路寬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前開相驗卷可憑,復經証人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宏民 於刑事案件中結証屬實(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八十八號卷第七十五、七十六頁)。而肇事後,原告丙○○所駕駛之汽車失控衝撞立於交岔路口東北方乙路北側之「路平高幹六八號」電線桿,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撞擊原告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後側後,仍衝至交岔口之東南角,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顯見被告確疏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停讓為肇事原因(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八八號刑事卷第十二至十四頁)。雖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一六七四號函覆意見,認原告丙○○有駕車行經交岔路口仍快速且跨越分向限制線之事實,應負本件肇事責任,此固屬實,但疏未就被告碕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遵守支線道、左線道車應停讓幹線道、右線道車先行之規定為說明,及被告雖稱,被害人黃珉珂未繫安全帶及違背兒童不得坐於前座之規定,惟此仍均不能免被告有前開過失之責任,且座於汽車前座者應繫安全帶等之規定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尚未施行。被告被訴過失致死刑事案件,經偵審結果,亦同此認定,判處罪刑確定,有偵審案卷可憑。足徵雖原告丙○○就被害人之死亡應負過失責任,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害人 黃一珂 死亡後,原告甲○○為其支付殯葬費二十六萬三千六百元,有收據及証明書三紙附卷可按,被告對此復無爭執(見本院卷第一百一十六頁),自堪信為真實。
七、至醫藥費部分,原告甲○○固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收據二紙為証,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其中二十八萬七千五百零七元為健保支付部分,原告自付額部分僅為二萬一千一百五十元。但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既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至原告所引據之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十二號判例係針對保險法而為,旨在闡述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被保險人即不得再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參照)。從而,原告甲○○就醫藥費之請求以自負額部分之二萬一千一百五十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八、關於原告主張之扶養費部分,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惟「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一干一百十七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卑親屬對尊親屬之扶養義務,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即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因交通事故死亡時,直系血親尊親屬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查本件原告甲○○、丙○○係黃珉珂之父、母,另黃育晟、黃育珣為原告之子女,有戶籍謄本可按。原告甲○○現從事酪農業,月入四至六萬餘元,有田地一筆、車輛三部,原告丙○○為警員,每月收入含職務加給約為五萬餘元,八十八年薪資所得為七十八萬九千零二十一元、投資所得為七千九百二十六元及十一萬零五十三元。為其等所自陳在卷,並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函附卷足參。依現今社會收入、消費情形以觀,原告等所有之收入、財產尚非不能維持生活,其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於原告等工作年限時期內,即無理由。
惟若原告退休後,自無收入以維持生活,渠等此部分扶養費之請求,當屬有據。故認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認原告等自六十歲後得請求給付扶養費。又查,原告甲○○為000年00月0日生,原告丙○○為000年0月0日生,依內政部台灣地區八十七年度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分別為四四、九九年及五○、一三年,而距原告滿六十歲可受扶養時止,原告甲○○尚有二十九、七年,原告丙○○尚有二十九、五年,是原告甲○○及丙○○將來可受贍養期間分別為十五、二九年及二十、六三年,與被害人黃珉珂同為扶養義務人之黃育晟係000年00月00日生,黃育珣係000年0月00日生及原告等互負扶養義務。故被害人負擔四分之一,依八十九年度申報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每年七萬二千元計算扶養數額,七十歲以上受扶義者為十萬八千元之規定,扣除中間利息,依霍夫曼計算法,原告甲○○可一次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二十二萬七千二百八十五元,其請求給付二十二萬五千七百七十八元,並未逾越該範圍。另原告丙○○可一次請求三十一萬四千七百二十七元,其請求二十六萬八千零八十一元,亦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應扣抵被害人成年前,渠等應支付之扶養費云云,惟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並未規定被害人成年前對於被扶養之費用應予扣抵,被告所辯,自不足取。
九、精神慰藉金部分,查原告為被害人黃珉珂之父母,母子、父子情深,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後,原告等因此所受精神之痛苦甚巨,不言可喻,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藉金洵屬有據。又原告甲○○係警察專科學校畢業,目前職對為酪農,月入六萬元,因目前經濟不景氣,月入減為四萬元;原告丙○○屏榮商工畢業,目前職業為警察,月入約為六萬元,有田地一筆、車輛三部,原告丙○○為警員,每月收入含職務加給約為五萬餘元,八十八年薪資所得為七十八萬九千零二十一元、投資所得為七千九百二十六元及十一萬零五十三元。被告高中畢業,年二十七歲,毫無積蓄,以粗工維生,八十八年度申報所得總額為四十九萬九千八百三十二元等情,亦經兩造 陳明 在卷,復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函附卷可憑,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情況,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之精神之慰藉金各以一百萬元為適當,其等在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綜右所述,原告等所受損害數額,原告甲○○部分為一百五十一萬零五百二十八元,原告丙○○部分為一百二十六萬八千零八十一元。
十、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規定,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害人未繫安全帶坐於前座,且其母即原告丙○○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且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為肇事主因等,惟繫汽車前座者應繫安全帶及關於幼童安全座椅及應座位置、範圍等相關規定係自九十年一月起公告,併由主管機關訂定實施辦法(參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三項),尚難認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害人未繫安全帶坐於前座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惟本件被告之機車與原告丙○○所駕駛之汽車係在該甲路南向車道與乙路西向車道之交岔路口相撞,撞擊後,原告丙○○之車輛未於肇事位置附近煞停,而向前衝過交岔路口,再失控偏向衝撞立於乙路北邊之電線桿,車道上並留有其所駕汽車之煞車痕二道,已據警員陳宏民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供述明確,併有前述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肇事後現場、雙方車損實況照片附刑事卷可按。顯見原告丙○○所駕車速之快,及確有疏未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仍快速經過之事實,至其超越分向限制線而行駛,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然遵守分向限制線而行駛係為平行相會之車輛而設,與本件垂直相會車輛之車禍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原告本應注意以策安全,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乃竟疏未注意,終至肇事使被害人死亡,自同應負過失之責。依前揭規定本院得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爰審酌本件肇事情節,原告丙○○與被告之過失同為肇事之原因,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百分之五十,即被告應賠償,而被告應賠償原告甲○○七十五萬五千二百六十四元,賠償原告丙○○六十三萬四千零四十元(四捨五入)。
十一、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甲○○七十五萬五千二百六十四元,賠償原告丙○○六十三萬四千零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十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B2法官陳繼先~B3法官吳惠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呂淑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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