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附民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附民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四一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0三二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訴之聲明:⑴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貳拾壹萬元暨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陳述 略稱:⑴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二十
六日利用原告之子 張博欽 在軍中服役之機會,夥同一名姓名、年籍及住居地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由被告以電話向原告佯稱其為張博欽之同學「 鄭志峰 」,以發生車禍需和解為由,要原告匯入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元至其所指定之帳戶,而該帳戶為其軍中連長所有;通話時即由該不詳男子偽稱其名為「丙○○」,證實確有發生車禍及和解之事,致原告陷於錯誤,因同情被告而於同日十一時五十九分許如數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彰化縣永靖鄉郵局帳號0二八八五一之六號帳戶內,上開款項並於同日十二時許為被告所提領,嗣經原告查證並無此事,始知受騙。⑵查被告所為乃屬詐欺之共犯,爰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損害賠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丙○○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陳毓秀
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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