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小字第140號
原 告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被 告 吳季蓁 即 吳季霞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彰小字第140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4,776元,及其中新台幣48,258元部分自
民國9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商銀)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訴外人中華商銀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約定條款第15條
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係將各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之銀行實際撥款日起至清償日止,就該筆帳款之
餘額依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民國
94年10月17日止,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48,258元、利
息及其他費用等款項,共計54,776元未清償,嗣訴外人中華
商銀於94年10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惟屢經原告催討
,仍未受償,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營利事業登記證為證,核屬相
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
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鎮○○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書記官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