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6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仁格
林明福黃有通葉蘭桂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14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仁格、林明福、黃有通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參顆及現金新臺幣參佰肆拾元,均沒收。
葉蘭桂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參顆及現金新臺幣參佰肆拾元,均沒收。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 邱琴惠 」之署名共拾枚及指印共拾玖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呂仁格、林明福、黃有通、葉蘭桂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
民國101年5月15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允棟公園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天九牌、骰子作為賭具賭博財物,賭博方法為賭家以手中發取之天九牌之點數互比大小,贏的一方可贏得所押注之賭金,每次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元至50元不等。嗣為警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天九牌1副、骰子3顆及賭資現金34
0元。㈡葉蘭桂經警查獲上開賭博案件後,其因他案遭通緝,為隱匿
其真實身分規避刑責,竟於同日下午4時許,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邱琴惠」之名義應訊,並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邱琴惠」之署名及指印,足生損害於邱琴惠及偵查機關調查犯罪之正確性。嗣經警調閱邱琴惠之國民身分證照片影像,發現與葉蘭桂長相不符,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呂仁格、林明福、黃有通及葉蘭桂之自白。
㈡證人呂仁格、林明福、黃有通及葉蘭桂之證詞。
㈢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各1份。
㈣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3顆及賭資現金340元。
㈤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及員警職務報告1紙。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次按,被告於警方踐行刑事訴訟第95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訊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僅論以偽造署押罪,又被告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295號判決、同院94年度7月26日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末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
㈡經查,警詢筆錄、權利告知書(附表編號1、4)為公文書
,行為人縱於筆錄偽造署押,其用意僅在表示其知悉內容或接受國家高權行為之通知,並不能改變上開筆錄乃公文書之性質。復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編號5、6),係司法人員實施強制處分時所依法製作,並命受處分人簽名以確認本人身分之用,均純屬署押,無進一步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思。而附表編號7、8翻拍照片上之署名,是員警要求被告確認扣案物後所作之註記,非為任何法律上用意之證明。至偵查機關所製作之執行逮捕之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附表編號2、3),屬強制處分之一種,縱於「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下簽名,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亦不能因之改變其為公文書之性質。
㈢被告呂仁格、林明福、黃有通及葉蘭桂4人在高雄市前鎮區
允棟公園之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核渠等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復被告葉蘭桂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為,揆諸前揭說明,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又被告葉蘭桂先後於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邱琴惠」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從客觀上觀察,為欲達同一逃避司法偵查追緝之接續數個舉動,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在客觀上各動作係時間密切接近接續地侵害同一法益所為,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㈣爰審酌被告4人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損及社會風氣,另被
告葉蘭桂為掩飾真正身分以逃避刑責,竟擅自偽造「邱琴惠」之署押,全然未念及此舉將影響檢警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進行及他人權益,所為均有可議,惟念被告4人之賭博犯行未直接對他人造成損害,且渠等均坦承犯行,再考量被告葉蘭桂有2次犯賭博罪之刑事前科,被告呂仁格則有未達刑法第19條程度之中度精神障礙,各有被告葉蘭桂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被告呂仁格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附卷可稽,兼衡以被告4人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末扣案之賭資現金340元,係在賭檯上之財物,扣案之天九
牌1副、骰子3顆,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業經被告4人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再附表所示偽造「邱琴惠」之署名共10枚及指印共19枚,皆為被告葉蘭桂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於其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被告呂仁格陳稱扣案之現金9,520元係在其皮包內扣到,是他人因其父往生所贈之奠金乙節,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該等現金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時間│欄位│偽造之署押│├──┼──────────┼─────────────┼─────────┤│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應告知事項欄│署名1枚、指印1枚│││分局第1次調查筆錄(├─────────────┼─────────┤││101年5月15日14時37│被詢問人欄│署名1枚、指印1枚│││分起至16時10分止)├─────────────┼─────────┤│││騎縫處│指印10枚│├──┼──────────┼─────────────┼─────────┤│2│(前鎮街派出所逮捕通│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署名1枚、指印1枚│││知書)通知本人│││├──┼──────────┼─────────────┼─────────┤│3│(前鎮街派出所逮捕通│被通知人通知方式欄│署名1枚、指印1枚│││知書)通知親友│││├──┼──────────┼─────────────┼─────────┤│4│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欄│署名1枚、指印1枚│├──┼──────────┼─────────────┼─────────┤│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受執行人欄│署名1枚│││分局扣押筆錄│││├──┼──────────┼─────────────┼─────────┤│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品名為「骰子」及「現金100│署名2枚、指印2枚│││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元」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7│「邱琴惠玩天九牌押30││署名1枚、指印1枚│││元的圖示畫面」之翻拍│││││照片│││├──┼──────────┼─────────────┼─────────┤│8│「邱琴惠交給警方查扣││署名1枚、指印1枚│││的賭資100元」之翻拍│││││照片│││├──┴──────────┴─────────────┴─────────┤│共計偽造「邱琴惠」署名10枚、指印19枚│└─────────────────────────────────────┘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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