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790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維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623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 吳基 萬」署押共伍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 吳基萬 」署押共伍枚,均沒收。
事實
一、陳柏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在高雄市○○區○○路壘球場之停車場內,徒手竊取停放該處為吳基萬所有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之健保卡、中油出入證各1張、駕照2張、金融卡3張、永豐銀行信用卡2張。並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持如附表所示之永豐銀行信用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佯以吳基萬之名義,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吳基萬」之署押各1枚,表示係吳基萬確認交易標的、金額及向發卡銀行簽帳消費之意,以作為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並將偽造完成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交付予上開特約商店之職員,以供核對該信用卡背面之署名而行使之,致使上開特約商店之職員陷於錯誤,誤認係吳基萬本人持卡消費,而給付價值合計共新臺幣(下同)9,933元之財物(卡號、交易日期、交易地點、交易金額、消費項目及特約商店名稱,均詳如附表所示)。上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吳基萬、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永豐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柏維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4-35頁),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柏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26、35頁),核與證人吳基萬、 李映璉 、 吳晉嘉 於警詢、偵訊中所證訴之情節相符(偵卷第6-7、28-29、31-33頁),復有永豐銀行信用卡交易一覽表、寶隆生活館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寶陞生活館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寶鼎生活館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簽帳單、紙本電子發票各1份、監視器影像14張、永豐商業銀行信用控管部101年3月20日永豐銀信用控管部(101)字第00133號函1份(偵卷第10-18、39-43頁)頁)在卷可憑。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其係持卡人本人及其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是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部分,乃係接連在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吳基萬」簽名後持向特約商店人員行使,其犯罪時間、地點均屬密切接近,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且被告主觀上所認識者亦應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接續侵害同一法益,乃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實質一罪,較為合理。
(二)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永豐銀行信用卡,至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假冒被害人吳基萬名義,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吳基萬」之署押各1枚,係屬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吳基萬」之署押各1枚,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又被告以一盜刷信用卡之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犯普通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貪圖私利,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且更使用其所竊得之他人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盜刷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明顯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應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侵害之財產利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處偽造之「吳基萬」署押5枚,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項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永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編號│交易日期│刷卡地點│刷卡商店│交易金額│消費項目│應沒收之物│出處││││││(新臺幣)││││├──┼──────┼──────┼─────┼─────┼─────┼──────┼────┤│1│100年12月28│高雄市鳳山區│小北百貨「│790元│菸品│偽造之「吳基│偵卷第40│││日下午7時3分│新富路430號│新富店」│││萬」署押1枚│頁││││││││││├──┼──────┼──────┼─────┼─────┼─────┼──────┼────┤│2│100年12月28│高雄市鳳山區│OK超商「南│2,430元│不詳│偽造之「吳基│偵卷第41│││日下午7時11│南華路222號│華店」│││萬」署押1枚│頁│││分│││││││├──┼──────┼──────┼─────┼─────┼─────┼──────┼────┤│3│100年12月28│高雄市鳳山區│小北百貨「│3,166元│菸、日用品│偽造之「吳基│偵卷第42│││日下午7時22│南華路185號│寶泰店」││等│萬」署押1枚│頁│││分│││││││├──┼──────┼──────┼─────┼─────┼─────┼──────┼────┤│4│100年12月28│高雄市前鎮區│富誠加油站│87元│加油│偽造之「吳基│偵卷第14│││日下午7時39│永豐路229號││││萬」署押1枚│頁│││分│││││││├──┼──────┼──────┼─────┼─────┼─────┼──────┼────┤│5│100年12月28│高雄市苓雅區│小北百貨「│3,460元│菸、日用品│偽造之「吳基│偵卷第43│││日下午7時47│二聖一路58號│英明店」││等│萬」署押1枚│頁│││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