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1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錦秀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0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75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錦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之「 吳政達 」印章壹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偽造之「吳政達」署名共肆枚、印文共拾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錦秀前係吳政達之配偶(2人已於民國98年9月16日離婚),其為向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樓之 永華 當舖辦理汽車質借,明知其並未取得吳政達之授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吳政達之同意,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吳政達」之印章1個(未扣案)後,於98年1月8日持該偽造之「吳政達」印章1個,在前揭當舖內,接續蓋用在如附表編號
1至5所示私文書上以偽造「吳政達」之印文共13枚,並在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各該私文書欄位上偽造「吳政達」之署名共4枚,依其內容足以表示吳政達委託林錦秀向永華當舖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同意將吳政達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予永華當舖指定之林宗銘等用意後,持之向永華當舖不知情之負責人 姜英志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行使,致姜英志陷於錯誤,因而交付30萬元予林錦秀,且致姜英志持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私文書向不知情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承辦人員行使,以申辦上開自小客車之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致為形式審查之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足生損害於吳政達、永華當舖及監理機關對於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之正確性。嗣因林錦秀未按期繳納上開貸款本息,永華當舖派員於100年7月31下午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之古物公園前拖走上開自小客車,吳政達因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吳政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姜英志持如附表編號1至
5所示不實私文書,向監理機關辦理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係間接正犯。被告持上開偽造之「吳政達」印章1個蓋用偽造「吳政達」之印文並偽造「吳政達」之署名,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私文書上偽造各該署名、印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且係出於同一目的,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經其當時配偶吳政達之同意,擅自持吳政達所有之自小客車向當舖質借,並偽造吳政達之署名、印文,以此方式詐騙當舖交付借款金額30萬元,並向監理機關為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記,足生損害於吳政達、永華當舖及監理機關對於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吳政達、永華當舖負責人姜英志達成和解,並取得其2人之諒解,分經其2人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各1份、刑事陳述狀2份在卷可稽,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於此之前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並非素行不佳之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查被告於此之前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業如前述,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自始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吳政達、永華當舖負責人姜英志達成和解,取得其
2人之原諒,足認其已有反省悔悟之心,認其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教訓後,應已足使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上開偽造之「吳政達」印章1個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故應與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吳政達」署名共4枚、印文共13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至
5所示之私文書本身,雖均係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業經姜英志交付予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承辦人員,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偽造署押之欄位、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出處)│├──┼───────┼─────────────────┤│1│車輛取回同意書│①立書人欄「吳政達」之署名1枚││││②左列私文書空白處「吳政達」之印文││││共3枚││││(警卷第13頁)│├──┼───────┼─────────────────┤│2│授權書│①立授權書人欄「吳政達」之署名1枚││││②左列私文書空白處「吳政達」之印文││││共2枚││││(警卷第14頁)│├──┼───────┼─────────────────┤│3│動產擔保交易動│①債務人欄「吳政達」之署名1枚│││產抵押設定登記│②左列私文書空白處「吳政達」之印文│││申請書│共4枚││││(警卷第15頁、偵卷第21頁)│├──┼───────┼─────────────────┤│4│動產抵押契約書│左列私文書空白處「吳政達」之印文共││││2枚││││(偵卷第22頁)│├──┼───────┼─────────────────┤│5│委託書│①立據人欄「吳政達」之署名1枚││││②左列私文書空白處「吳政達」之印文││││共2枚││││(偵卷第26頁)│├──┴───────┴─────────────────┤│合計偽造「吳政達」之署名共4枚、印文共13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