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零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另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業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五八號判決免刑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期滿,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晚上九時許,因心情不好,在二林街上(路名不詳之地點),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街○○號居所前,為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員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右開施用海洛因犯行,核與證人甲○○之證詞相符,且經警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可稽,被告上開自白,應堪採信。此外,並有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五八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九號判決書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另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業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施用次數、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後、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施坤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張國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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