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抗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92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7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準此,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自有釋明之義務,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809號、97年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主張抗告人及另一債務人 丁賴春英 滯欠伊借款新臺幣1,800,422元尚未清償,近聞債務人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裁定對債務人等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等語,固據相對人提出由抗告人與丁賴春英所開立本票影本為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裁全字第1074號卷第4頁)。該本票影本縱能釋明其請求之原因,然就「假扣押之原因」,僅以「近聞債務人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原審卷第1頁)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之,顯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原法院未予盡察,遽行裁定諭知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後准為假扣押,於法即有未合。抗告意旨雖非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但原裁定既有可議,且釋明亦非應命補正之事項,自應予廢棄,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假扣押之聲請。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徐文祥法官張明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書記官黃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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