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37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996號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2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緣共同被告 李沂璋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係址設高雄市○鎮區○○街○○巷○○號「志潔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志潔公司,原設高雄市○○區○○路○○○巷○號)之前負責人。詎其與被告甲○○、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92年2月間起,由李沂璋對外招募,或透過被告甲○○、乙○○之介紹,向 鄭淑蘭 、 鄭淑娟 、 張志芬 、 林明輝 、 黃俊生 、 陳毅 、 蔡素玉 等人稱可以假資料代為向銀行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並向申請名義人言明若銀行通過核卡,須支付李沂璋核卡額度
1成至2成之金額作為佣金,李沂璋再從中給付被告甲○○、乙○○核卡額度百分之5至1成之報酬。共同被告李沂璋及被告甲○○、乙○○為取信銀行,明知鄭淑蘭、鄭淑娟、張志芬、林明輝、黃俊生、蔡素玉、陳毅等人並未曾任職於「 君芃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君芃公司,負責人為 李穎君 )、志潔公司、帝王海產店,竟基於共同偽刻印章、偽造印文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沂璋於不詳時、地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君芃企業有限公司」、「李穎君」之印章各1枚,並偽造鄭淑蘭、鄭淑娟2人之君芃公司在職證明書及張志芬之勞工保險卡各1紙後,持上開偽刻之君芃公司、李穎君印章蓋印於上開在職證明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君芃公司、李穎君及勞工保險局對勞工控管之正確性。共同被告李沂璋並在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上偽填鄭淑蘭、鄭淑娟、張志芬、林明輝、黃俊生、蔡素玉、陳毅等人在如附表所示之公司任職,旋與被告甲○○、乙○○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沂璋持內容不實之現金卡、信用卡申請書,檢附偽造之相關資料,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信用卡、現金卡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台新銀行、大眾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誤核卡予鄭淑蘭、鄭淑娟、張志芬、林明輝、黃俊生等人,致該等5人得以領取額度內之現金使用,足生損害於台新銀行、大眾銀行對核卡客戶管理之正確性,而陳毅、蔡素玉2人則未通過核卡。嗣於94年6月7日上午9時許,為警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市○鎮區○○街○○巷○○號搜索,當場查扣員工職務證明書2本、員工應付款表單2紙、薪資帳款單11紙等物;及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16樓之17搜索,當場查扣君芃公司、李穎君印章各1枚,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乙○○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4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已同意本案全部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肆、公訴人認被告甲○○、乙○○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及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係以㈠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沂璋之證述㈡證人鄭淑蘭、張志芬、林明輝、黃俊生、蔡素玉、陳毅、李穎君之證述㈢本案扣案之物品文件等物,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甲○○、乙○○均堅決否認有本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印章、印文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均辯稱:渠等僅是單純介紹張志芬等人向 李沂章 辦保險,並不知道李沂章偽造張志芬等人之在職證明相關資料向銀行辦理信用卡、現金卡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沂璋證稱:「被告乙○○介紹鄭淑蘭、鄭淑娟給伊辦理現金卡,而被告甲○○則是介紹張志芬給伊辦理保險;被告甲○○、乙○○只是介紹要辦卡的人跟伊認識,由伊跟辦卡的人談,被告甲○○、乙○○均不知道伊偽造在職證明向銀行辦卡」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至第96頁);核與被告甲○○、乙○○辯稱:渠等並不知道被告李沂璋偽造在職證明資料向銀行辦卡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3頁)。
足徵被告甲○○、乙○○辯稱:渠等並不知道共同被告李沂璋偽造在職證明等資料向銀行申辦信用卡、現金卡乙節,尚非虛妄。
二、證人鄭淑蘭證稱:「我在93年11月29日16時許在台新銀行苓雅分行要辦理現金卡額度提高,行員告訴我所申請之文件資料是假的,我告訴該行員,我只在所申請之文件資料上填寫姓名年籍資料及簽名,其他都是 李宏銘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幫我處理的,我不知道是假的資料」等語(見警卷一第1頁)。參以證人 李滿祝 (被告父親)證稱:「(問:你是否認識鄭淑蘭及李宏銘【經警提示身分證影本及照片中之人】?)鄭淑蘭我不認識,但照片中之人是我兒子李沂璋」、「我向和信電訊公司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都是我兒子李沂璋在使用,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未借予其他人使用」等語(見警卷一第6頁)。足認偽造虛假之在職證明資料幫鄭淑蘭向台新銀行辦理信金卡之人,即是共同被告李沂璋無訛,且證人鄭淑蘭亦未提及被告甲○○、乙○○有參與其中, 益徵 被告甲○○、乙○○所辯:渠等不知道共同被告李沂璋偽造在職證明等資料向銀行申辦信用卡、現金卡乙節,洵非子虛。
三、證人林明輝證稱:「我於92年12月2日有向台新銀行申請預備金現金卡貸款,申請書是我親自簽名,但其他資料都是綽號『 李仔 』之李沂璋填寫的,他說我核貸成功後須付2成佣金給他。我從來沒有在君芃公司擔任堆高機買賣維修技工之工作。除了李沂璋幫我辦理貸款業務外,沒有其他人幫我辦理」等語(見警卷三第11至14頁,警卷四第27至30頁,94偵字第13215號卷第173至176頁,94聲拘字第478號卷第12至15頁)。證人黃俊生證稱:「92、93年間我在金銀島大賣場有人向我推銷現金卡,對方說只要身分證影本即可幫我辦,說辦好後要讓他抽2千元。現金卡我有拿到,但我從未遲繳過,到現在我的信用都很好」、「現金卡申請書我只有簽名,其他資料不是我寫的」、「(提示被告李沂璋的照片)是否當天要你辨現金卡的人?不是」等語(見94偵字第2907號卷第228至229頁)。證人蔡素玉證稱:「我曾在92年2月間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申請書是我親自簽名,但其他資料都是李沂璋填寫的,他說我申辦成功後須付3成佣金給他,但後來我的申請沒有通過。我從來沒有在志潔公司任職過」等語(見警卷三第229至232頁,94偵字第13215號卷第165至168頁)。證人 陳毅證 稱:「我曾在92年10月間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申請書是我親自簽名,但其他資料都是李沂璋填寫的,他說他欠業績,拜託我申請的,但後來我的申請沒有通過。我從來沒有在志潔公司任職過」等語(見警卷三第236至239頁,94偵字第13215號卷第161至164頁、第185頁)。證人林明輝、黃俊生、蔡素玉、陳毅均未提及被告甲○○、乙○○有參與其中,益徵被告甲○○、乙○○所辯:渠等不知道共同被告李沂璋偽造在職證明等資料向銀行申辦信用卡、現金卡乙節,洵可採信。
四、證人李穎君(君芃公司負責人)證稱:「我有將君芃公司印章及李穎君私章(即君芃公司大小章)委託我母親 白川珍 保管」、「我不認識李沂璋,我沒有委託他人代為辦理信用卡或現金卡,也不曾授權李沂璋代刻君芃公司大小章」等語(見94偵字第13215號卷第126至128頁、第132至133頁,94聲拘字第631號卷第13至15頁、第22至23頁)。證人白川珍亦證稱:「我認識李沂璋,但我沒有將君芃公司大小章交給李沂璋使用或保管」等語(見94偵字第13215號卷第133頁,94聲拘字第631號卷第16至19頁)。足見扣案之君芃公司大小章確係共同被告李沂璋所偽造,且亦無積極證明足以證明被告甲○○、乙○○有共同參與偽造君芃公司大小章之犯行。
五、再者,鄭淑蘭、鄭淑娟辦現金卡之過程,都是由被告乙○○向共同被告李沂璋介紹,由被告甲○○載被告乙○○過去談,辦卡的事被告甲○○都沒有參與處理等語,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乙○○結證綦詳(見原審卷第99頁)。足徵被告甲○○、乙○○雖有介紹鄭淑蘭、鄭淑娟給共同被告李沂璋辦理台新銀行現金卡,然均止於介紹給李沂璋認識,至於後續之辦卡過程,被告甲○○、乙○○均未參與,亦不知悉共同被告李沂璋有偽造在職證明資料。
六、末按證據之證明力,雖委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尤其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如被害人與被告係立於相反之立場,其所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不實;又如共同被告為獲邀減刑寬典,亦有作利己損人而為其他被告亦有犯罪行為之不實供述之虞。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供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非別求其他證據,以增強其供述之憑信性,殊不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依據。經查,證人張志芬雖於警詢時證稱:「台新銀行現金卡是甲○○與綽號『安琪』之乙○○幫我辦理的」、「甲○○幫我申請現金卡3萬元成功後,就馬上向我抽取6千元之佣金」等語(見警卷三第17至21頁,警卷四第33至37頁);惟其於原審審理中則改稱:「我有委託甲○○介紹別人辦理台新銀行現金卡,額度
3萬元,至於當時幫我辦理台新銀行現金卡的人是否李沂璋,因為時間太久我記不清楚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針對究係何人幫證人張志芬辦理台新銀行現金卡乙節,證人張志芬先則陳稱「是甲○○與乙○○幫我辦理的」,嗣則改稱「我委託甲○○介紹別人辦理的」,其前後證述內容顯然相歧,不足以執此遽認幫證人張志芬辦理台新銀行現金卡之人即係被告甲○○、乙○○。且除證人張志芬上開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增強證人張志芬上開供述之憑信性,自不得僅憑證人張志芬上開證述,而為認定被告甲○○、乙○○犯罪事實之唯一依據。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對於被告甲○○、乙○○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人確曾犯罪之程度,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自不得遽為被告2人有罪之判決。
伍、原審因而認被告甲○○、乙○○之犯罪無法證明,而均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李嘉興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書記官黃富美附表:
┌──┬───┬────┬─────┬────┬──┬───┐│編號│申請人│申請時間│申請項目│偽填之│額度│備註││││││任職公司│││├──┼───┼────┼─────┼────┼──┼───┤│1│林明輝│92.12.2│台新銀行現│君芃公司│3萬││││││金卡(卡號││元││││││0000000000││││││││2366)││││├──┼───┼────┼─────┼────┼──┼───┤│2│張志芬│92.12.25│台新銀行現│帝王海產│3萬│甲○○│││││金卡(卡號│店│元│、 黃桂 │││││0000000000│││ 英介紹 │││││8466)││││├──┼───┼────┼─────┼────┼──┼───┤│3│黃俊生│93.2.10│台新銀行現│君芃公司│3萬││││││金卡(卡號││元││││││0000000000││││││││166)││││├──┼───┼────┼─────┼────┼──┼───┤│4│鄭淑娟│93.4.1│台新銀行現│君芃公司│││││││金卡(卡號││││││││0000000000││││││││1845)││││├──┼───┼────┼─────┼────┼──┼───┤│5│鄭淑蘭│93.4.1│台新銀行現│君芃公司││甲○○│││││金卡(卡號│││、黃桂│││││0000000000│││英介紹│││││1834)││││├──┼───┼────┼─────┼────┼──┼───┤│6│蔡素玉│92.2.│大眾銀行現│志潔公司││未核卡│││││金卡││││├──┼───┼────┼─────┼────┼──┼───┤│7│陳毅│92.10.│大眾銀行現│志潔公司││未核卡│││││金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