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訴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76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55號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1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係設於高雄市高雄加○○○區○○街○號「 隆磐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磐公司)董事長,因隆磐公司於民國94年7月間發生財務危機,急需資金週轉,故透過案外人 白錦輝余金寶 之介紹,力邀「文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程公司)負責人 沈雅臻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
3月確定)投資入股隆磐公司,沈雅臻為免南北奔波往返不便,經友人 翁慶鈞 同意後,委由翁慶鈞擔任隆磐公司名義上之董事長。被告及沈雅臻均明知隆磐公司實際上並未於95年
1月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該公司會議室,由該公司監察人 李鴻琦 擔任主席召開股東臨時會議,討論原董事長即被告甲○○、董事 莊漢源 等人之請辭案,並決議由被告及 呂桂 擔任董事,亦未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隆磐公司會議室,由法人股東英屬維京群島商嘉德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嘉德公司)以指派書指派之法人代表董事翁慶鈞擔任主席,由被告擔任紀錄,決議由翁慶鈞為董事長,對外代表隆磐公司,竟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不實之隆磐公司申請變更負責人議事內容等相關資料予沈雅臻,沈雅臻再委由不知情之 翰智 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設於台北市○○○路二段91號4樓)工商登記部經理 李堅城 ,依被告所提供之資料繕打製作不實之「隆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隆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隆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及嘉德公司指派翁慶鈞為法人股東代表董事之「指派書」等資料後,再由沈雅臻將上開業已記載不實內容惟尚未簽署之資料交予被告、呂桂及翁慶鈞等人,由被告、呂桂在「董事會簽到簿」上、由沈雅臻代翁慶鈞在「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等相關欄位上簽名,再由被告於95年1月初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委由不詳之人偽刻李鴻琦之印章、「英屬維京群島商嘉德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及嘉德公司法人股東負責人「 陳子昂 」之小章(下稱嘉德公司大小章)後一併交與沈雅臻,沈雅臻隨後將白錦輝在95年1月間某日,所交付之隆磐公司大小章(按隆磐公司大小章係白錦輝於94年12月間,在隆磐公司向甲○○所拿取),及被告所交付之嘉德公司大小章及李鴻琦之印章,一併交由不知情之李堅城用印,李堅城先於「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上「公司印章欄」蓋上隆磐公司之公司章,及於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主席印章」欄上蓋用監察人李鴻琦之印章,在董事會議事錄「主席印章」欄上及「董事會簽到簿」上蓋用翁慶鈞之印章,表示隆磐公司股東會、董事會確有於上開時、地召開,而監察人李鴻琦確有擔任股東臨時會之主席,且翁慶鈞於董事會中被推選為董事長;復於「指派書」上蓋用嘉德公司之公司章及代表人陳子昂之小章,表示嘉德公司確有指派翁慶鈞擔任隆磐公司之法人股東(董事)代表,再於「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等文件上,蓋上隆磐公司之公司章後,沈雅臻再委託李堅城於95年1月12日,將「公司登記申請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文件送至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致隆磐公司之董事長變更為翁慶鈞,董事則變為被告甲○○、呂桂,均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負責人管理、變更之正確性及李鴻琦、嘉德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視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已同意本案全部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肆、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係以㈠證人即共同被告沈雅臻之證述㈡證人李鴻琦、翁慶鈞、李堅城、 白景輝 、余金寶之證述㈢隆磐公司95年1月4日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95年1月3日隆磐公司董事辭職書、隆磐公司委託會計師事務所代為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長補選等相關變更登記事宜之委託書、隆磐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議事錄、嘉德公司指派翁慶鈞擔任法人董事之指派書、隆磐公司變更登記表、證人李鴻琦之護照及入出境紀錄、嘉德公司陳報之公司大小章等,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隆磐公司於94年12月間內部事先有開會,大家同意要引進資金,伊有將隆磐公司大小章交由白錦輝轉交沈雅臻,但伊簽名時,相關資料尚為空白,上開資料係遭人套印,伊沒有偽造文書,也沒有偽刻及盜蓋印章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嘉德公司總經理暨隆磐公司法人董事代表陳子昂證稱:「94年12月上旬,當時甲○○有提到白錦輝他們要入主隆磐公司,我們的共識就是讓他們入主,該次共識會議,李鴻琦有參加,當時他也同意若有其他資金進來,同意他人入股。但在該次會議中沒有講到說為了辦理變更登記,甲○○或隆磐公司的其他人員可以直接刻我們這些董事或是嘉德公司的印章,事實上我們也不可能允許這樣的事情,因為這是需要授權的」、「(提示調查卷17頁「指派書」,問:這是否你們公司的印章?)有點像,但我確定這不是我們公司的章」、「(提示調查卷14頁「董事會議事錄」,有何意見?)這個會根本沒有開,怎麼會有會議記錄」等語(見原審卷第
112至116頁),足見嘉德公司上開指派書之內容係屬虛偽,且該指派書上「英屬維京群島商嘉德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及嘉德公司法人股東負責人「陳子昂」之小章,亦均屬偽刻後加以蓋用,已屬灼然。另證人李鴻琦證稱:「案發當時甲○○知道我要出國,當時沒有授權甲○○蓋我的章,我的章在我這裡,沒有放在公司,變更登記的會議紀錄上面寫我是主席,也沒有跟我說,公司也沒有通知我要開這次會,也沒有跟我說要辦理變更登記的事情,也沒有談到要由何人來擔任董事長」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足見95年
1月4日隆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主席印章欄上「李鴻琦」之印章係偽刻後加以蓋用,亦屬明確。
二、嘉德公司指派書之內容係屬虛偽,指派書上「英屬維京群島商嘉德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及嘉德公司法人股東負責人「陳子昂」之小章,亦均屬偽刻後加以蓋用,另95年1月4日隆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主席印章欄上「李鴻琦」之印章亦屬偽刻後加以蓋用等情,均如上述,茲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嘉德公司指派書是何人所偽造?指派書上「英屬維京群島商嘉德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嘉德公司法人股東負責人「陳子昂」之印章及95年1月4日隆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主席印章欄上「李鴻琦」之印章,係何人所偽刻?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陳稱其所經營之隆磐公司因週轉困難,乃透過關係邀請
白錦輝、余金寶投資隆磐公司,且為取信於白錦輝、余金寶
2人,乃將隆磐公司大小章、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變更登記事項卡等物交予白錦輝乙節,核與證人白錦輝證稱:「95年1月初,我南下隆磐公司時,被告有將隆磐公司大小章、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變更登記事項卡等物交給我,翌日我即將上開物轉交予沈雅臻」等語(見調查卷第50頁、他字卷第17頁、原審卷第155頁),及證人沈雅臻證稱:「白錦輝確實有交給我隆磐公司的大小印章」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沈雅臻雖陳稱其僅係受被告之指示幫忙辦理隆磐公司變
更登記事宜,整個過程由被告在主導云云。然查,就關於隆磐公司證件、印鑑部分之供述,證人沈雅臻先於95年5月2日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查處)證稱:「辦理隆磐公司負責人變更所需之公司證件及印鑑是甲○○方面備妥及蓋印的」等語(見調查卷第9頁反面);於95年7月21日偵查中證稱:「(問:隆磐公司的大小章是你蓋的?)不是」等語(見他字卷第17頁);嗣於96年12月4日原審審理中,經被告之辯護人 吳永茂 律師詰問時始證稱:「白錦輝確實有交給我隆磐公司的大小印章」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參以證人李堅城於96年12月4日原審審理中證稱:「(問:你在辦理隆磐公司變更登記時,你曾經告訴過沈雅臻缺了哪些章?)我到沈雅臻辦公室的時候,所有的章都有缺,文件的內容我打好之後,我就把文件交給沈雅臻,沈雅臻說章來了,可以用印了,我才把文件帶過去一起用印。當時該簽名的地方都已經簽名了,且所有的文件都已經齊備了,就只欠缺蓋章而已,蓋章時是沈雅臻把章交給我之後蓋章的」、「(問:是否當天就把所有的章都蓋完了?)是,因為我是有收到他們的簽名委託,雙方我都不認得,所以要蓋章全都要請他們先簽名授權」、「(問:在全部蓋完之前,你有無通知沈雅臻欠缺哪些章?)有,不然沒有章的話無法進行下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足認證人沈雅臻於調查及偵查中證稱:辦理隆磐公司負責人變更所需之公司證件及印鑑是甲○○方面備妥及蓋印等語,顯與事實有悖,不足採信,隆磐公司大小章確係被告交由白錦輝交給沈雅臻蓋用無訛。
㈢證人沈雅臻雖又陳稱:李鴻琦之印章是被告偽造後交給伊云云。然其於96年12月4日原審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
翰智的會計師李堅城把東西打出來之後,如何簽名、用印?)李堅城打好之後,他就傳過來給我,我就跟甲○○講,他再把隆磐公司的大小章交給白錦輝,白錦輝再轉交給我,李鴻琦的印章我印象中也是甲○○提供的」、「(被告辯護人吳永茂律師問:你剛才說李鴻琦的印章是甲○○交給你的,請問他是自己交給你的?還是白錦輝交給你的?)甲○○有親自拿了幾個章給我,其他的也有幾個章是白錦輝交給我的。(問:蓋在股東臨時議事會上李鴻琦的印章是誰交給你的?)這個我沒有印象了。(問:根據白錦輝於95年5月16日高雄市調查處筆錄供稱,當時只有將甲○○交給他的大小印章交給你而已,其他的他完全不知情,對此有何意見?)白錦輝確實有交給我隆磐公司的大小印章,但是他還交給我哪些章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02至105頁)。證人沈雅臻同一日之證詞,在經過檢察官及辯護人交互詰問後,就李鴻琦之印章究係由何人交付乙節,前後所述不一,甚至猶疑模糊其回答,足見其證稱李鴻琦之印章是被告偽造後交給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信。
㈣再就嘉德公司大小章(即嘉德公司及負責人陳子昂印章)部
分,證人沈雅臻先於95年5月2日在高雄市調查處中證述:「李堅城繕打完後再透過我轉交給甲○○,由甲○○在指派書上蓋用嘉德投資公司印鑑及陳子昂印鑑後,再透過我轉回給李堅城」等語(見調查卷第11頁);於95年8月24日偵查中亦證稱:「(問:指派書何來?)是甲○○拿出來的。再給李堅城,我只是傳遞而已」等語(見他字卷第37頁);於96年12月4日原審審理中證稱:「甲○○有拿給我嘉德公司的大小章」、「(問:既然你已經事先把資料傳真給甲○○,且你說印章是甲○○所刻,為何不是甲○○直接在文件上面用印,而要把印章交給你用印?)我也不知道他為何不直接在文件上用印,或許他也不清楚要蓋在哪裡,他是印章拿來,我就通知會計師事務所的人來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0
4、105頁)。針對嘉德公司大小章部分,證人沈雅臻先是指稱:指派書上之嘉德公司大小章為甲○○自行用印,後又改稱:係甲○○交給伊,伊通知會計師事務所的人來處理,針對同一事實,其前後所述不一且互相矛盾。參以證人陳子昂證稱:「嗣後辦理變更的程序中,若有需要嘉德公司的大小章,我們會配合提供」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是則倘依正常程序而為隆磐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證人陳子昂將會配合提供嘉德公司之大小章用印,則被告何須偽造嘉德公司之大小章?佐以本件用印時係沈雅臻與李堅城2人在場,被告並不在場,倘若嘉德公司大小章確係被告所偽造,何以被告特意北上送交文件時不直接先行用印?又倘如證人沈雅臻所述被告可能不知於何處用印,惟查,被告實際經營公司業務經年,不可能不知道須於何處用印,除非當時文件上並未清楚表明內容,且若被告有此疑慮,其特地北上時,卻未逕至會計師處用印,更於實際用印時不在現場,凡此種種,皆與常情不符,益徵嘉德公司大小章並非被告所偽造甚為明灼。
㈤證人沈雅臻雖復陳稱:隆磐公司「董事會簽到簿」、「董事
會議事錄」、「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嘉德公司指派書」等文件之偽造,及隆磐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事項等事宜,均係由被告所主導云云。然查:
⒈證人沈雅臻於95年5月2日在高雄市調查處中證述:「該
董事會簽到簿係由李堅城提供制式文件給我,我再轉交給甲○○,由甲○○口頭提供資料如『董事長翁慶鈞、董事呂桂、董事甲○○』等內容之後,再透過我轉述給李堅城繕打,完稿後再由我轉交給甲○○簽名,該董事會簽到簿中呂桂、甲○○2人之簽名是否係渠等親自所簽,我不清楚,然95年1月初甲○○將該份董事會簽到簿寄快遞到文程公司給我,文件到我手上時,呂桂、甲○○均已簽妥,只剩翁慶鈞未簽,我即聯絡翁慶鈞來簽名,但翁慶鈞表示其在桃園,且要在各工地走動不能親自前來簽名,乃要求我在翁慶鈞欄上代為簽名,簽妥之後再給李堅城」等語(見調查卷第10頁反面)。於95年7月21日偵查中亦證稱:
「(問:甲○○把相關文件寄給你時只有翁慶鈞未簽名?):是,後來我找到他,才給他補簽,委託第一個簽名是我簽的,他叫我幫他代簽」等語(見他字卷第14頁)。於95年8月24日偵查中與證人余金寶當面對質,證人余金寶證稱:「(問:呂桂簽名是何人簽的?)我母親簽的。(問:董事會簽到簿等資料何人交給你母親簽的?)是會計師李堅城交給我母親簽的」等語(見他字卷第37頁);此時,證人沈雅臻見狀亦改稱:「(問:上述資料何人交給呂桂簽的?)會計師問我,我再問白錦輝,會計師交給呂桂簽的」等語(見他字卷第37頁)。嗣於96年12月4日原審審理時,證人沈雅臻證稱:「呂桂應該是甲○○拿文件上來,我代簽翁慶鈞簽名之後,才由白錦輝或是會計師去找的,但我沒有跟過去,我不知道是何人去找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綜合證人沈雅臻在調查、偵查及原審之上開證述,足見證人沈雅臻除坦承代簽翁慶鈞之簽名外,餘均陳稱係被告所親為,伊僅係遞送文件之窗口,後因與其他證人所述不符,始改變其說詞。倘如證人沈雅臻所述伊只是單純幫忙,何以不自始坦白道出事件緣由,益徵證人沈雅臻於高雄市調查處及95年7月21日偵查中所述:被告將相關文件寄給伊時只剩翁慶鈞未簽名乙節,核與事實不符,不可憑採。
⒉證人沈雅臻雖陳稱:隆磐公司「董事會簽到簿」、「董事
會議事錄」、「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嘉德公司指派書」等文件上之資料係伊透過電話向被告詢問後再告知會計師李堅城繕打云云。惟查,上開文件中,除有被告簽名其上之「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及「董事辭職書」,係證人沈雅臻傳真予被告之外,其餘文件證人沈雅臻並未傳真予被告,此由經濟部加工出口區處管理處95年5月9日加授高字第09500301070號函檢附公司登記申請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董事辭職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嘉德公司指派書、營利事業登記證、隆磐公司委託書等影本資料中,僅有被告簽名其上之「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及「董事辭職書」上有傳真日期(95年1月3日)及傳真號碼(00000000)即可證明(見他字卷第112至123頁)。質言之,除有被告簽名其上之「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及「董事辭職書」,係證人沈雅臻傳真予被告之外,其餘文件證人沈雅臻並未傳真予被告,被告亦未接觸過其未簽名之上開其餘文件。且經被告簽名之「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及「董事辭職書」,簽名時其上並無日期記載,日期係事後填寫,此業經證人李堅城證述:「該簽到簿表格是由我製作,當時我傳真給沈雅臻時,已列有『董事會簽到簿』、『會議名稱:隆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開會日期:95年1月日(日期係空白)下午02時30分』、『出席人員:董事長翁慶鈞、董事呂桂、董事甲○○』等資料,簽名欄之簽名是否由當事人親自所簽我不清楚,但沈雅臻交還給我的時候,都已經簽好了,經我與沈雅臻確定董事會日期為95年1月4日,我在空白的日期欄位以筆填註『04』,並要沈雅臻在加註『04』之處蓋上翁慶鈞的印章」、「(問:為何董事會日期寫1月4日?)日期是我補寫的,是沈雅臻通知的」等語明確(見調查卷第37頁反面、他字卷第15頁);復有經濟部加工出口區處管理處上開函文檢附「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及「董事辭職書」上,除「日期欄」及「簽名欄」係以筆書寫上去之外,其餘格式均是電腦打字乙節,可資佐證。
⒊證人李堅城於95年5月2日在高雄市調查處中證稱:「甲○
○我未曾見過面,因隆磐公司變更負責人案件係沈雅臻所介紹,其餘的人我都不認識,因此在此變更案中,我的對口單位就是沈雅臻」等語(見調查卷第36頁反面)。於95年7月21日偵查中亦證稱:「(問:有無協助辦理隆磐公司負責人變更事宜?)有。是沈雅臻找到我,叫我負責。
是沈雅臻轉給我的,我根據資料做成變更負責人的文件,做好後沈雅臻說甲○○來,叫我過去用印,我把資料帶去沈雅臻辦公室」、「(問:相關人簽名是何時簽?)交給我時就簽好了」、「(問:有無看過甲○○?)沒有印象」、「(問:資料是向沈雅臻或向甲○○拿?)沈雅臻拿給我的」、「(問:相關人員何人辭職何人續任你如何知道?)沈雅臻給我信息」等語(見他字卷第15頁)。足認本件隆磐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事宜,係由沈雅臻找李堅城辦理,而非被告;與李堅城接洽傳遞信息資料者亦為沈雅臻,而非被告;李堅城之對口單位是沈雅臻,亦非被告;被告始終未曾就隆磐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事宜與李堅城有所接觸。更有甚者,被告之住處(高雄市○○區○○路○○巷○號13樓之3)及隆磐公司之地址(高雄市高雄加○○○區○○街○號)均在高雄市,而李堅城之住處(台北市○○區○○街○○○號4樓)及其所任職之翰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設於台北市○○○路○段○○號4樓),則均在台北市,倘被告確係主導本案相關文件之偽造及隆磐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等事宜,而需會計師事務所協助辦理,則被告大可找其熟識之高雄地區會計師事務所辦理即可,為何須捨近求遠、大費周章、千里迢迢地找其並不認識,址設台北市之翰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李堅城辦理?凡此種種,均與常情有違,益徵主導本案相關文件之偽造及隆磐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事宜之人並非被告,亦甚明顯。
⒋證人沈雅臻雖陳稱:其幫忙處理此事不僅未得任何好處,
,甚至還代墊會計師費用1萬餘元,且為幫助白錦輝,還動用自己的人情力量要求翁慶鈞擔任人頭董事長,事後亦代翁慶鈞簽名於相關文件云云。然證人白錦輝於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陳稱其對偽造相關文件及隆磐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事宜均未參與,亦不知情等語(見調查卷第50頁、他字卷第17至18頁、原審卷第155頁),則沈雅臻所述係基於幫助白錦輝之動機乙節,顯與白錦輝所述不相符合。又被告將其所簽名之「董事會簽到簿」交由沈雅臻時,其上僅有被告之簽名,無日期亦無翁慶鈞及 呂桂之 簽名,沈雅臻亦先代翁慶鈞簽名後即交予李堅城,李堅城見其上無呂桂之簽名時乃向沈雅臻查詢,沈雅臻再向白錦輝查詢,之後再由李堅城交給呂桂簽名等情,業據證人余金寶及沈雅臻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37頁),倘本案係由被告主導,何以呂桂之簽名問題,沈雅臻係向白錦輝查詢,而非向被告查詢?再參以證人白錦輝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將隆磐公司大小章交給我,我轉交給沈雅臻,沈雅臻用完章之後交還給我,我再交給余金寶」等語(見他字卷第17頁),足認被告對於隆磐公司大小章尚且都無掌控權,更遑論主導本案全局。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對於被告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自不得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伍、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即有未合,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李嘉興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書記官黃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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