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7年交上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訴字第4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於臺灣高雄戒治所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8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過失致人於死、肇事逃逸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並於95年2月28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謹慎行事,其無適當之駕駛執照,竟於民國96年10月21日上午7時許,無照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竊盜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搭載 黃佩琪 ,沿高雄縣○○鄉○○路○段由北向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時26分許,行經上開路段12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衝撞同向左前方由 黃昱霖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再撞擊行駛在前由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後,失控擦撞路旁電線桿而翻覆。丁○○明知其駕駛之上開動力交通工具已肇事,乙○○○並因此倒地受傷,惟因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係竊得之贓物害怕遭警查緝,竟另行起意,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棄車逃離現場。嗣警方接獲通報,循線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巷口逮捕丁○○,而查獲上情。乙○○○經路人通報警方及救護車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上午8時許因肺臟挫傷不治死亡。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下列事證可佐: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自小貨車,先衝撞同向左前方由黃昱
霖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再撞擊行駛在前由被害人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而後失控擦撞路旁電線桿而翻覆等情,有肇事當時之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相片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起訴書認為被告係先衝撞同向左前方由黃昱霖駕駛之自小客車,又失控擦撞路旁電線桿而翻覆,再撞擊行駛在前由被害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尚屬有誤。
㈡被告車禍肇事後逃逸等情,已經證人黃昱霖、黃佩琪於警偵
詢中證述明確。又案發當時在現場附近之員警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被告肇事後,一名女子(即證人黃佩琪)先爬出車外,被告接著爬出來,被告叫該名女子趕快跑,被告經過被害人倒臥處,隨即逃跑,我在後面追,我有表明我是警察並且大喊撞到人了,被告仍然繼續跑,跑了幾十公尺,我先制服該名女子,後來有民眾幫忙制服被告等語,足證被告於逃逸當時,確係明知被害人遭其撞傷倒地,至為明灼。又被害人經路人報警送醫救治,仍於同日上午8時許因肺臟挫傷不治死亡,則有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法醫驗斷書在卷可參。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被告應注意之事項。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是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先衝撞同向左前方由黃昱霖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後,再撞擊行駛在前由被害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被害人因而死亡,其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係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生死亡結果,此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是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㈣被告肇事逃逸當時,民眾隨即報警處理,員警於當時上午7
時35分許接獲通報趕赴現場,被害人已被救護車送往林園鄉建佑醫院急救等情,有員警 張簡瑞竑 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而被害人被送到建佑醫院前已無生命跡象,經急救無效之事實,有上開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可見被告撞及被害人後,雖因逃逸而未盡其救助義務,惟被害人旋即因民眾報案而立即被送往醫院急救,但被害人於到院前即無生命跡象,足證被害人死亡係因車禍所致,並非因被告逃逸未施予救助所致。換言之,縱令被告未肇事逃逸而將被害人送醫,被害人仍難免於死亡之結果。被害人家屬甲○○○認為被害人係因被告逃逸致發生死亡之結果,被告係犯遺棄致死罪云云,尚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5年2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無適當之駕駛執照,此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竟駕駛上揭車輛肇事,因而致被害人死亡,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逃逸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認定被告係失控擦撞路旁電線桿而翻覆,再撞擊行駛在前由被害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核與卷內證據不合,尚有未恰。㈡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構成累犯,原判決事實欄未記載被告此部分犯行構成累犯之依據,亦有疏漏。㈢被告肇事逃逸犯行,惡性重大,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8月,核屬不當。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過失致人於死、肇事逃逸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造成被害人乙○○○死亡之重大損害,迄今仍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以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犯罪後態度欠佳,肇事後經員警及民眾極力阻止並追捕,仍執意逃離現場,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警惕。
四、原判決關於竊盜部分,未經上訴,本院自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凃裕斗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致死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書記官吳華榮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