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59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丁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丁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民國97年因竊盜案及98年間犯詐欺罪等案件,經本院97年度嘉簡字第1244號、97年度嘉簡字第1227號及98年度嘉簡字第100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及2月確定,嗣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甫於98年1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青壯之年、家境貧寒,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金錢,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前有竊盜、詐欺前科,素行不良仍不思悔悟,惟念及犯後坦承犯案之態度、手段之平和、犯罪之動機、本件被害人之損害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明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書記官張宇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