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60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
5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以佈設電纜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2月25日晚間某時,在臺北縣三俊街與俊興街之交岔路口佈設電纜,以供附近流動夜市攤販使用,本應注意電纜之佈設,不得妨礙人車往來之安全,且應隨時作好相關防護、警示措施,以避免往來人車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電纜已因故移置於三俊街內側車道,亦未完善設置相當之防護、警示標誌。適甲○○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樹林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輾壓上開電纜,致甲○○重心不穩,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足撕裂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嗣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肇事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署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及相片20張在卷可稽。另查,被告受聘負責佈設電纜,以供附近流動夜市攤販使用,本應注意電纜之鋪設,不得妨礙人車往來之安全,且應隨時作好相關防護、警示措施,以避免往來人車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上開時、地佈設電纜,竟疏未注意上開電纜已因故移置於三俊街內側車道,亦未完善設置相當之防護、警示標誌,致告訴人行經該地,因輾壓上開電纜而重心不穩,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述傷害,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76條第2項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故1人不以1種業務為限,如1人同時兼有2種或2種以上之業務,而在某1種業務上有不慎致人受傷之行為,即應負其業務過失傷害罪責(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04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受聘佈設電纜供附近流動夜市攤販使用,此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甚明,則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一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佈設電纜,疏未注意民眾往來交通安全,致告訴人行經該處,因輾壓電纜而人車倒地,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損失非輕,所為誠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過失程度之輕重,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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