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緝字第1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重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姜重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壹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包裝海洛因之塑膠包裝袋壹個、電子磅秤壹臺、吸食器壹組、分裝勺柒支、玻璃球壹個、塑膠吸管叁支及塑膠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姜重仰前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6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8年度毒偵字第3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3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9年度毒偵字第21號、第2454號、第2578號、第27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成效良好,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9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0年9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刑責部分經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9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91年3月30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3月30日停止處分,接續執行他案徒刑)。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1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98年度聲字第141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後因配合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於98年6月20日釋放出監,並由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605號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因姜重仰並未到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1月28日發布通緝,至99年3月1日始行歸案,尚未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月21日凌晨5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3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9年1月22日上午11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姜重仰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電子磅秤
1台、吸食器1組、分裝勺7支、玻璃球1個、吸管3支及塑膠管2支等物品,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㈡證據清單部分:增列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2月5日航藥鑑字第099065
2號毒品鑑定書1份(參見本院卷第66頁)。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均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強制戒治,猶不能斷絕毒癮而一再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本件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1次,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參酌公訴人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48公克,淨重0.01
8公克,取樣0.002公克,餘重0.016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該海洛因之空塑膠包裝袋1個、電子磅秤1臺、吸食器1組、分裝勺7支、玻璃球1個、塑膠吸管3支及塑膠管2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上開毒品之工具,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均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研磨器1組、塑膠空袋15個、分裝袋1批及針筒3支,業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竣閔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