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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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50、45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9年2月4日所為之北監營裁字第裁40-AEX666090、40-AEX666091號裁決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經舉發於民國98年10月21日下午5時33分許,在臺北市○○○路臺北車站東側行李託運處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併排臨時停車,且拒絕停車接收稽查而逃逸,遭處罰鍰新臺幣600元、3,00
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惟異議人當時是要到排班地點排班,恰值勤之黃姓警員站在排班地點末端開罰單,異議人無法停靠,乃先對警員示意,再以倒車的方式進入排班地點;嗣警員以異議人併排停車為由,要求出示行照、駕照,若異議人聽從指示,一定會遭開罰單,異議人才會對警員解釋前揭過程後,將車駛離現場。為此對原裁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按汽車駕駛人,併排臨時停車,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4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倘汽車駕駛人係駕駛小客車為上開行為,且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即應各處罰鍰新臺幣600元、3,0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
三、經查,異議人於98年10月21日下午5時33分許,在臺北市○○○路臺北車站東側行李託運處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併排臨時停車,且拒絕停車接收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業經證人即舉發警員 黃義榮 到庭證述:異議人原將車停靠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不得臨時停車處,欲利用其開罰單時,其他違規車輛跑掉的機會,插入排班之車列中,但該處為車站行李託運處,異議人併排停車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右前方至少20幾秒,已影響左轉車輛,其遂上前要求異議人出示行照、駕照,然異議人說了一些並未違規的話後,不理會警方制止,逕自駛離等語甚詳。核與警員黃義榮提出之現場蒐證光碟所錄彼此對話內容,即:「(警員)……先生,我再跟你說一下,併排不可以臨時停車,駕照、行照麻煩一下。」、「(異議人)我又沒有,我這邊沒有停,我有停我就給你開啊。」、「(警員)先生,你車子不要再移動了,好不好。」、「(異議人)我要插進去,我要後退。」、「(警員)你剛才那裡併排臨時停車,然後,警方攔你,你又不停,攔停不停。駕照、行照,麻煩一下,好不好。」、「(異議人)我沒有併排。我車子有在移動,你自己也有看到。」、「(警員)我看到你的車子,沒有在移動。」、「(警員)你已經違規了,車子不要再移動了喔。」、「(異議人)我沒有違規,我看看我剛剛前面車子,有沒有移動。我今天違規,先生,你聽我講,我今天沒有違規。」、「(警員)你如果有問題的話,可以到到案處所申訴,或者去法院聲明異議。」、「(異議人)我沒有,我為什麼要去,我這邊繞圈圈。」、「(警員)先生……。」等語無違,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實則,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期間,已坦承有於紅線臨時停車之行為,為進入排班車列,亦有停下來3至5秒,嗣警員黃義榮請其出示行照、駕照,為避免遭開單舉發,乃將車駛離,在現場繞圈,第一次繞圈時,警察並曾經騎車追趕等情無誤。足認警員黃義榮前揭證詞,與事實相符。異議人有併排臨時停車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的裁罰標準予以裁罰,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