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19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搶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3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伍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搶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四│├────────┼─────────┼─────────┼─────────┼─────────┤│罪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有,而搶奪他人之動│有,而搶奪他人之動│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產│產│產│├────────┼─────────┼─────────┼─────────┼─────────┤│宣告刑│有期徒刑拾月│有期徒刑壹年│有期徒刑壹年│有期徒刑壹年│├────────┼─────────┼─────────┼─────────┼─────────┤│犯罪日期│99年3月24日│99年3月15日│99年3月26日│99年3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482號│625號│625號│625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99年度訴字第1280號│99年度訴字第1609號│99年度訴字第1609號│99年度訴字第1609號││├────┼─────────┼─────────┼─────────┼─────────┤││判決日期│99年6月24日│99年6月30日│99年6月30日│99年6月30日│├───┼────┼─────────┼─────────┼─────────┼─────────┤││法院│同上│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同上│99年度上訴字第2705│99年度上訴字第2705│99年度上訴字第2705│││││號│號│號││判決├────┼─────────┼─────────┼─────────┼─────────┤││確定日期│99年7月23日│99年9月16日│99年9月16日│99年9月16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5條第3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1項││││├────────┼─────────┴─────────┴─────────┴─────────┤│備註│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705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上訴駁回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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