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57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鄭舜哲 代理人 林書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9年6月1日板監裁字第裁41-CR0000000號、99年6月15日板監裁字第裁41-A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鄭舜哲於民國98年11月4日下午4時48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前,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警逕行舉發。又於同年11月26日晚間7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常興街之交岔路口,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警逕行舉發。嗣因受處分人未到案繳納罰鍰或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於99年6月1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R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再於99年6月15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對異議人裁處罰鍰1,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從未收受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又因異議人服役之故,證件及印章均隨身攜帶,無法由家人代領相關郵件,俟異議人休假返家,前往郵局領取郵件時,已逾罰款繳交期限而遭裁罰最高額,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
2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然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又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88條、第110條第1項均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鄭舜哲雖設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3樓,本件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付郵寄出,向異議人戶籍地為送達結果,因未獲會晤本人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分別於99年6月
7日及同年月21日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永和中正路郵局等情,固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板監裁字第裁41-CR0000000號、板監裁字第裁41-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
1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2紙附卷可稽。又異議人係於99年8月11日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有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之信封郵戳為憑。則自形式上觀之,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業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然異議人於99年3月3日入伍服役,為現役軍人乙節,有其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查。則本件裁決書作成及送達期間,異議人為在軍隊服役之軍人,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裁決書自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始完成送達之程序而對異議人發生效力。詎原處分機關未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逕對異議人戶籍地為寄存送達。從而,本件裁決書之送達程序即不合法,原處分對異議人尚不生效力。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為旨開裁決,既有如上重大且明顯之疵議,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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