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皓凡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179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湖簡字第774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訊問被告後(99年度審訴字第97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皓凡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明細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0年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277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被告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 林宗緯 」之簽名,因該文件本有表示「林宗緯」對員警就其交通違規行為舉發之通知而為「收受」意思表示之法律上用意證明,被告完成上揭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後持交員警而主張該文書之內容,自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因與被告另犯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少連訴字第3號判處之有期徒刑6月(業經撤銷緩刑)合併定刑,於102年4月23日方合併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故本案並無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情形,公訴意旨認本件構成累犯,容有錯誤,併此更正。爰審酌被告為規避行政責任而冒用被害人名義受檢,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偽造署押及持以行使,足生交通主管機關對交通違規管理之正確性,並造成被害人之煩擾,幸所生危害尚非重大,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害人亦表示諒解,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求處之刑尚為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各編號之偽造署押明細欄所示之「林宗緯」簽名,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偽造之文件│欄位│偽造署押之明細││││││├──┼──────────────┼──────┼───────────┤│1│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填單單位章戳│偽造「林宗緯」署押壹枚│││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欄│。│││存根聯(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1號)│││├──┼──────────────┼──────┼───────────┤│2│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填單單位章戳│偽造「林宗緯」署押壹枚│││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欄│。│││存根聯(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