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18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9年9月21日所為之處分(板監裁字第裁41-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立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故人行道即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倘汽車駕駛人在人行道上「停車」,即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處罰(至於汽車駕駛人如在人行道「臨時停車」,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款處罰)。再者,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故機車駕駛人若有上開違規停車之行為,亦有前揭法律處罰規定之適用,其理甚屬灼然。
二、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9年9月1日下午3時32分許,為警發現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之人行道停車,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嗣經警製單舉發後,爰依上開法律規定,於99年9月21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DB0000000號裁罰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600元在案,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按。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9年9月1日下午1時30分許,將前揭機車停放於上址前之停車格內,隨後趕赴處理私務,未料當日下午4時許處理完回到停車處時,機車已遭拖吊。異議人係依規定將機車停放於停車格內,並沒有任何違規行為,恐於離開停車現場之2小時30分鐘之期間內,遭人蓄意移置,始致承辦員警誤判,異議人因而遭受不白之冤。警方未能調閱監視系統,以證明異議人車輛遭移置或任意停放前,即依現場採證照片,逕自開立罰單,未盡調查之責;而警方若無有效舉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認定異議人並未違規。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裁決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於前開時、地之人行道上,確有停放其所有之前揭機車之事實,此有原處分機關99年9月15日北監板四字第0992025599號函所檢附之違規採證照片4幀在卷可稽,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應堪認屬真實。至異議人雖辯稱其原係停車在停車格內,恐係事後遭他人移動至停車格外,始致違規云云。惟異議人雖以此為辯,然並無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且因本件停車現場附近商家並無監視錄影畫面可供調閱,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9年9月8日桃警交字第0990001549號函1紙附卷為佐,亦無從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加以查證,審諸異議人所辯乙節並非常態情節,在無證據資料可證之情況下,容難遽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況自前揭違規採證照片觀之,異議人機車與停車格之距離,確存有一段相當距離,倘異議人機車本係停放於停車格內,縱遭他人惡意移動,衡情至多應僅挪移至停車格外緣附近而已,何以其之機車與停車格竟有一段相當距離,亦不甚合理,益見異議人機車原應已違規停放在停車格外無疑,是以異議人辯稱其機車遭人移動云云,更難足取。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停車之情事甚明,原處分機關審酌違規情節,處以異議人法律規定額度內之罰鍰600元,於法自無不合。異議人仍執詞聲明異議,洵無理由,本院當應裁定駁回。
六、結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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