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7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莊季軒 法定代理人 莊國僑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100年1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46715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莊季軒於民國99年10月1日21時49分許,在臺北市美堤河濱公園處,因未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經警以其有「無照駕駛」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舉發。異議人業於應到案期限(即99年10月17日)前之99年10月12日到案繳納罰鍰完畢,嗣由其法定代理人莊國僑於99年12月7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詢原舉發機關後,仍認有舉發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決,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6,000元罰鍰,並應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同時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雖有於上開時間,在臺北市美堤河濱公園騎機車,惟
異議人係因即將達可考領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之年齡,出於練習之目的,與一般無照卻以機器腳踏車為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有間,且目前政府亦未提供民眾足夠便利之駕駛機器腳踏車練習場,警方卻未審酌異議人並非惡意無照以駕駛機器腳踏車作為交通工具之事實,即拘泥於規定。
㈡又依現行法規規定,未滿18歲之人駕駛機器腳踏車,依規定
汽車駕駛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顯然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莊國僑之監護權利優於任何第三者,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中所述及「依規定移送監理機關列管、函報本局交通警察大隊、再報由本府教育局及本局少年警察隊列管,復由少年警察隊通報轄區少輔組等單位」云云,均無法取代異議人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之權利。是以,本件因異議人莊季軒自行繳納罰鍰,至其監護人於轄區少輔組通知後始知悉,已逾2個月,如此一來,監護人如何行使監護權利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未滿18歲之人,違反第1項第1款規定者,汽車駕駛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三、駕駛人或行為人未滿14歲者,應於通知單上另行查填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並送達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因未曾領有駕駛執照,卻於99年10月1日晚間9時49
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美堤河濱公園,為警攔停舉發有「無照駕駛」之違規等情,為異議人所是認,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堪信屬實。是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有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又查,臺北市美堤河濱公園非屬汽車練習場,亦非汽車練習場以外之指定道路,為公眾得進出之地,屬道路範圍內,異議人自不得以練習為由,無照駕駛重型機車行駛該處。是異議人以其僅係練習騎乘機車為抗辯,顯不可採。
㈡異議人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乙情,此有卷附之異議人之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於警攔停舉發有前揭「無照駕駛」之違規時,已為17歲之人。參前揭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駕駛人或行為人未滿14歲者,始應於通知單上另行查填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並送達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而本件異議人於違規時既已17歲,且員警於前揭舉發時,亦已當場掣單,並由異議人於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簽名收受,此有該舉發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是已屬合法送達,無須對其法定代理人另為送達。
㈢又有關學生交通違規案件,因舉發學生交通違規時,並無法
正確查明其所就讀之學校,並未能達到預期之效果,故函請教育局,建議由各分局於查獲18歲以下青少年交通違規資料,每月彙整函請該局卓處,此有臺北市政府交通會報95年第
3次會議指(裁)示事項辦理情形表1份附卷可稽。查本件執勤員警於製單完畢後,即將舉發通知單依規定移送監理機關列管,並按月將取締未滿18歲無照駕駛之資料函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由該大隊彙整各分局所提供資料後,報由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列管,復由少年警察隊通報轄區少輔組一節,乃係因未滿18歲之青少年對於駕駛上路及相關交通法令規定均不熟悉,為能讓學校及相關單位能加強教育學生相關知識,並據以關懷青少年,始為此通報之作業。從而,本件舉發員警以前開方式通報各相關單位一事,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前揭時、地,因未滿18歲而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之違規行為,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並應應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同時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並無違誤。本件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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