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144號上訴人即原告 郭永德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而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台幣(下同)150萬元,故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165萬元定之。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郭永昌 間因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44號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訂定之通行權協議及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之規定,於本院起訴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在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如台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25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合計共89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及開設三公尺寬之道路,且將設置於土地上之障礙物除去,並不得為圈圍、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㈡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在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合計共5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於前項土地通行及開設三公尺寬之道路,且將設置於土地上之障礙物除去,並不得為圈圍、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不得於土地上設置妨害上訴人通行之障礙物等語。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屬於客觀上不能核定,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依法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茲因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時僅繳納8,590元,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院自應裁定命上訴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745元,以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應分別以二筆費用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書記官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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