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57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阿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阿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阿民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嗣又經本院以101年度撤緩字第95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於101年間,復因肇事逃逸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交訴字第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交上訴字第5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10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1年間,又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
1年度交上易字第18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24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3年5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3年10月9日晚上11時許至翌日(10月10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其屏東縣○○鎮○○路○○號住處內飲用58度高粱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8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與新基街22巷口時,不慎與 王茂賢 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對林阿民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王茂賢警詢之供述。
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蒐證照片14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通知單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車禍處理小組警員 陳章平 製作之交通事故偵查報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2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並因而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再被告除有如前述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外,其前於96年間,亦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5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嗣減刑為拘役15日確定,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不思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已係第3次違犯,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其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簡易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書記官林銀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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