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護照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平治上列被告因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34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平治共同犯變造護照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平治、 黃國鑫 (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78號審結)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老王 」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變造護照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國鑫委託不知情之 胡鵬翔 覓得願意陪同大陸地區人士前往澳洲之不知情之 李金勇 後,再由蘇平治於民國101年3月初某日某時許,以新臺幣4至5萬元之對價,尋得 康榮欽余正印陳輝杉 (康榮欽、余正印及陳輝杉均業經本院以102年簡字714號審結)願提供護照,是黃國鑫、康榮欽、余正印、陳輝杉及李金勇即於101年3月30日一同搭機至香港,到達香港後李金勇則於香港機場等候,黃國鑫、康榮欽、余正印、陳輝杉遂另自香港轉乘公車至深圳某旅館內,由康榮欽、余正印、陳輝杉各自提供我國護照與「老王」,「老王」隨即將上開由我國核發之康榮欽、余正印、陳輝杉護照接續以換貼上大陸地區人士「 林永忠 」、「 薛德輝 」、「 何爾仁 」(該3名大陸人士均業經香港區域法院審結)之照片而變造之,並將該等護照交付與同具變造護照犯意聯絡之大陸地區人士「林永忠」、「薛德輝」及「何爾仁」,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及外國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該3名大陸地區人士欲於同日自香港搭機前往澳洲布里斯本,惟於登機門口時先遭香港機場入境事務處人員截獲,上開3名大陸地區人士於出示3本經變造之護照後隨即遭查扣,並經香港機場入境事務處將上開情事通報我國駐港辦事處,再由我國駐港辦事處轉知入出國及移民署屏東縣專勤隊,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蘇平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國鑫、康榮欽、余正印、陳輝杉、李金勇、胡鵬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康榮欽、余正印、陳輝杉、李金勇、黃國鑫之入出境資料(見偵緝175卷第52至56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7月3日移署國服月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變照護照之影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9月27日移署服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大陸地區人民「林永忠」等3人在香港之犯罪事證司法判刑相關資料(見警卷第17至45頁)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變造護照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老王」、黃國鑫及上開3名大陸地區人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雖本件係上開
3名大陸地區人士行使上開變造護照經查獲而循線查悉上情,惟被告就上開3名大陸地區人士此部分行使護照行為並無參與,是爰不論以共同行使變造護照罪,併此敘明。被告與「老王」、黃國鑫及上開3名大陸地區人士共同變造護照M本,均係基於同一變造護照之犯意,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且不顧我國於國際社會之信譽,安排使大陸地區人民持變造過之我國人民護照偷渡至澳國,又其在本案中係擔任在國內蒐羅願提供護照之人之主要角色,可見其參與之程度甚深,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護照條例第2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護照條例第24條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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