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9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670、5671、5672、6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世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刑、減刑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世雄前因⑴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85年10月12日以85年度易字第69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86年9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⑵因加重竊盜案件,於88年2月7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724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89年3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⑶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5年9月20日以95年度花簡字第6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1月23日入監,96年2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嗣黃世雄主動於100年2月25日以信函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而均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本案附表之各該竊盜、加重竊盜犯行前,向該署供承有上開竊盜、加重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移送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有管轄權: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指被告之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均著有明文足資參照。查被告黃世雄之住所在花蓮縣,及附表所示犯行之犯罪地(結果地)則在臺中市,固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然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時即100年9月5日,被告業已另案自99年10月5日起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頁),是本案起訴時,被告之所在地既在本院所管轄區域內之監獄服刑,本院對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於本院審理時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670號卷第3至6、53及其反面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671號卷第3至6、54及其反面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672號卷第3至6、53及其反面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207號卷第3至6、27及其反面頁、本院卷第32反面、33頁),核與如附表所示證人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至附表編號一部分,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並沒有攀牆,那是廢棄宿舍,我是從大門進去,並沒有圍牆可以讓我攀爬。因為大門鐵門沒有上鎖,然後我直接進入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然其於警詢,甚至偵訊時,均不約而同供陳其是用路邊石頭打破後面窗戶,爬牆進入屋內行竊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670號卷第5、53頁),此乃被告於100年2月25日向檢察官自白犯罪移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偵查後全然脫口而出,當推知被告必經縝密判斷分析各項利害得失後,始為此自白之決定,且現場確有圍牆可供被告攀爬使用(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670號卷第10頁),是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僅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至依現場照片所析,被告應係先攀爬圍牆,再持石頭破壞窗戶以此打開窗戶後,入內行竊,較合乎常情,併予敘明。另附表編號二部分,被告雖於警詢時自陳:進入屋內,看見桌上有行動電話,我就拿走了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671號卷第4頁),然其於偵訊時則陳該行動電話是擺在屋外門外的紙箱上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4頁),且於本院審理就此時陳稱:我向員警講錯了,我有跟檢察官解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並當庭指出紙箱之擺置位置(見本院卷第30頁),蓋被告竊盜犯行甚多,自不能就每件所犯之情節均一五一十牢記在心中,既然被告就上開於警詢所陳之部分於檢察官再次訊問時立即更正案發細節,在無其他不利於被告之佐證情況下,應認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陳較為可採。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各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經總統於100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本次修正除於法定本刑增訂「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外,就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刪除「於夜間」之限制,就第6款的部分,則增列「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因法定刑之加重,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至於第1款、第
6款之適用上,因第1款之罪已無日間或夜間之區分,有如增列日間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第6款則擴及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均有擴大各該款加重竊盜之適用範圍,故亦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法,合先敘明。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且具有與門扇、牆垣相類性質者,如窗戶是,若竊盜之手段已越進窗門,使他人窗門安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自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41年台非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住宅之窗戶應屬於具有防盜效用之安全設備甚明。復按刑法第321條第2項毀越門扇之「越」字,係指越入者而言,如係走入不得謂之越(最高法院24年7月總會決議參照);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要旨參照)。再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就附表編號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二部分,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以一個竊盜行為先後竊取被害人 張何秀玉 所有之行動電話1具、 何樹 榮熱水器1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竊取何樹榮熱水器部分,然此部分犯行與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附表編號二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或建築物竊盜罪,除侵害財產監督權外,並妨害居住安寧,其加重處罰之規定,旨在保護居住之安全。亦即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係指違反支配者或管理者之意思,由外部擅行進入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編號三部分,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陳稱:我爬窗戶進入行竊等語,然究其整個犯案細節,所陳並未詳盡,嗣經本院依職權訊問,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因為窗戶沒有上鎖,於是我打開窗戶手越過窗戶,身體上部分進去,用手竊取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是認其係將身體上半部伸入「一等涼牛肉麵店」側邊窗戶內,徒手行竊,並未侵入該店,依上揭說明,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犯,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就附表編號四部分,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9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0年2月25日主動遞信函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由該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交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員警借提被告,其主動供 陳涉有 附表所示之犯行,斯時客觀上尚無任何跡象足以判斷上開竊盜、加重竊盜犯行均為被告所為,故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承辦警員自首其竊盜、加重竊盜之犯行,嗣並先後帶同承辦員警至失竊現場指認等情,均有卷附各證人、被告筆錄及現場指認照片在卷可證,是被告確係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上開竊盜、加重竊盜犯行,此部分自屬符合自首之要件無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各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並將竊得財物予以變賣,使被害人無管道可知尋獲,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復以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之方式竊盜財物,對被害人之人身安危及財產之危害,與社會秩序安寧之維護,具有潛在威脅,惡性較普通竊盜更為重大,復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前有多筆竊盜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本不得輕縱;惟斟酌本案各該犯行,俱為被告主動供出,均符合自首之要件,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堪認其良心未泯,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上揭各犯行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月16日起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
2條、第3條之規定,凡在96年4月24日以前犯罪且無第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者,應予減刑,茲被告所犯各罪均合於該條例第2條之規定且無第3條第1項各款之情事,爰依該條例就其上開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98年12月30日修正,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限制定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始得易科罰金,業據司法院大法官於98年6月19日以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失其效力;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則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是此次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前開司法院釋示法理之明文化,自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問題,是本案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變賣金額│證據資料明細│主文││號│││││(新臺幣)│││├─┼─────┼────┼──────┼───────┼─────┼─────────────────┼──────┤│一│臺灣臺中地│民國96年│臺中市西區自│被告騎乘腳踏車│以1至2千│⑴證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總務│黃世雄犯踰越│││方法院檢察│2月22日│由路1段87之│行經該址,以攀│元之價格,│科科員 陳逸洲 於警詢之陳述(見臺灣│牆垣及毀越安│││署│至同年4│10號│爬宿舍後面圍牆│變賣與廣騰│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全設備竊盜罪││││月24日間││,再持石頭打破│資源回收│5670號卷第7至8頁)│,累犯,處有││││之某日下││窗戶以此打開窗││⑵現場指認照片5張(見同上卷第10頁│期捌月;減為││││午2時許││戶之方式,進入││)│有期徒刑肆月││││││屋內竊取被害人│││,如易科罰金││││││管理之不銹鋼洗│││,以新臺幣壹││││││水槽、水龍頭各│││仟元折算壹日││││││1個│││││││││││││├─┼─────┼────┼──────┼───────┼─────┼─────────────────┼──────┤│二│⑴ 張何美 玉│民國96年│⑴臺中市西區│被告騎乘腳踏車│共計2至3│⑴證人即 張何美玉 之公公 張溪 水於警詢│黃世雄犯竊盜│││⑵何樹榮│2月22日│建國北路3│行經該址,徒手│千元之價格│之陳述(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罪,累犯,處││││至同年4│段77號張溪│竊取放置於屋外│變賣,其中│100年度偵字第5671號卷第8、9頁│有期徒刑肆月││││月24日間│水住處│紙箱上之張何美│NOKIA廠牌│)│,如易科罰金││││之某日下│⑵臺中市西區│玉所有之NOKIA│行動電話1│⑵現場指認照片2張(見同上卷第11頁│,以新臺幣壹││││午6時│建國北路3│廠牌行動電話1│具以1至2│)│仟元折算壹日│││││段78號何樹│支,另徒手竊取│千元之價格││;減為有期徒│││││榮住處│放於屋外之何樹│,變賣與第││刑貳月,如易││││││榮所有之熱水器│一廣場之收││科罰金,以新││││││1臺│購行動電話││臺幣壹仟元折│││││││業者││算壹日││││││││││├─┼─────┼────┼──────┼───────┼─────┼─────────────────┼──────┤│三│「一等涼牛│民國96年│臺中市市○路│被告騎乘腳踏車│以4至5千│⑴證人即「一等涼牛肉麵店」負責人之│黃世雄犯踰越│││肉麵店」之│2月22日│41巷13號之「│行經該址,見該│元之價格賣│女婿 賴嘉興 於警詢之陳述(見臺灣彰│安全設備竊盜│││負責人即賴│至同年4│一等涼牛肉麵│店側邊窗戶未上│與「萬物皆│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罪,累犯,處│││嘉興之岳父│月24日間│店」│鎖,即將上半部│可收」回收│5672號卷第7至8頁)│有期捌月;減│││母│之某日凌││身體伸入該窗戶│場│⑵現場指認照片4張(見同上卷第10頁│為有期徒刑肆││││晨3時許││內,徒手竊取店││)│月,如易科罰││││││內土地公神像之│││金,以新臺幣││││││金牌2面│││壹仟元折算壹│││││││││日│││││││││││││││││││││││││││││││││││││├─┼─────┼────┼──────┼───────┼─────┼─────────────────┼──────┤│四│「廣騰資源│96年2月│臺中市西區建│被告騎乘腳踏車│以5千元之│⑴證人即「廣騰資源回收場」員工翁士│黃世雄犯竊盜│││回收場」之│22日至同│國北路3段41│行經該址,徒步│價格賣與友│嘉於警詢之陳述(見臺灣彰化地方法│罪,累犯,處│││負責人│年4月24│號之「廣騰資│進入該回收場,│人│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207號卷第│有期徒刑肆月││││日間之某│源回收場」│徒手竊取砂輪機││7至8頁)│,如易科罰金││││日之下午││3臺、活動扳手││⑵現場指認照片2張(第9頁)│,以新臺幣壹││││1時許││5支、青銅2座│││仟元折算壹日││││││等作業工具。│││;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更多裁判書